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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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停止親權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停止親權之訴,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認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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