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吳黃春 所有之電纜線約134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不知情之 鄒志賢 所經營之福全企業社變賣後,得款花用。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中午,在宜蘭縣○○鎮○○段○○○號之魚塭工寮,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打開螺絲拉出電纜線後,再以乙○○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線後,共同竊取 吳昆燐 所有之電纜線129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不知情之鄒志賢所經營之福全企業社變賣後,得款花用。嗣經甲○○於該管警員發覺前自首,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
二、案經吳昆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黃春、告訴人吳昆燐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鄒志賢及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資源回收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扳手7支、鉗子2支、活動扳手1盒、鋸子1把、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被告乙○○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