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慶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慶峰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並審酌受刑人所犯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112年6月27日同左112年8月2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112年6月27日同左112年8月2日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112年9月12日同左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