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6月9日」更正為「6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張慈卉 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行竊之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嗣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被告吳保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張慈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
嗣張慈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慈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慈卉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