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ANGKHAI(中文名:裴光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UIQUANGKHAI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之交叉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孫麗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壽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5-8肋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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