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譚國謙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非貴重珍稀之物, 嗣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告賈文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睿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譚國謙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以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譚國謙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賈文睿自承當時竊取前開腳踏車之事實,
(2)被害人譚國謙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4張、照片6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賈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濬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