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5、5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強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
8月、7年6月、3月,其中搶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減刑並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98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之
方式,無故進入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11號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廠牌V6型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l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甲○○將該手機贈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三郎 ,陳三郎再將該手機轉交給不知情之女友 陳雅珮 使用,復於同年月12日,陳雅珮持前揭手機至 謝佳琪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金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員工謝佳琪。
⒉於98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徒手開啟未上鎖紗窗門之
方式,無故進入丁○○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3號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NOKIA廠牌3110C型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l支,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不詳時間,甲○○持前揭手機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富春街口之鴻齊中古手機行,以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再於同年3、4月間轉售予不知情之 范團芳英 。
⒊嗣經警至前揭金豐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及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指證甚詳;且經證人謝佳琪、范團芳英於警詢時、證人陳三郎、陳雅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金豐通訊行中古機買賣證明單、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⒈、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及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