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4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49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公司98年8月13日UL/2009/710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參,則前開扣案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誤。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上揭說明,前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又為被告犯罪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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