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壹拾陸點貳伍公克;貳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貳佰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肆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16.25公克;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20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經鑑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已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1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98年3月9日UL/2009/2058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無訛;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16.25公克;2.8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550號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認定無訛;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200.7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8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80027572號鑑定書認定無訛;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3月9日UL/2009/2058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無訛,則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