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3497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緣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8年1月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對面,適遇告訴人戊○○偕其兄 葉玉階 欲至亞東紀念醫院看病,被告乙○○隨即上前攔阻,意欲告訴人戊○○當場簽立本票擔保其債務,惟告訴人戊○○不從,被告乙○○遂要求告訴人戊○○尋人到場處理欠款,並電話聯絡被告甲○○到場。詎料被告甲○○到場後,被告乙○○與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戊○○依被告乙○○要求,撥打電話予其二子即被告丙○○、丁○○,詎料被告丙○○、丁○○到場聽聞其父告訴人戊○○遭人毆打後,被告丙○○即與被告甲○○、被告丁○○則與被告乙○○又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背部左側胸壁挫傷、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膝上唇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不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戊○○、乙○○、甲○○、丙○○、丁○○告訴被告乙○○、甲○○、丙○○、丁○○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被告於98年6月1日經本院調解人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