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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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念誼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經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公司行銷企畫之平面設計專員,惟被告自101年2月
起從原告工資代扣取勞、健保自付額後,卻未再向勞工保險
局及中央健保局繳納勞、健保費用,復於101年7月起即惡意
拖欠原告工資未付,更於101年9月間遭媒體揭露有不當營運
等情事,嗣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9月21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原告遂於調解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等,惟兩造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工資每月
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故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3萬元,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9月
21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僅給付原告7月份工資1萬元
,其餘工資7萬1000元並未給付;原告工作期間自100年6月
27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合計1年2個月又25日,基數1又
3/12,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元,其得請領之資遣費為1
萬8527元;而原告於被告服務滿1年以上,依法應有7日之特
別休假,原告已休3.5日,尚有3.5日未休假,則原告得請求
其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3500元;又
原告每月應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由被告
按月自應給付之工資中扣取代為繳納,勞保費用428元、健
保費用344元,被告自101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工資扣取後並
未依規定代為繳納,其收取勞、健保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632元,以上金額合計9萬765
9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又被告依法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等合計9萬7659
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
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
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工資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故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3萬元,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9
月21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僅給付原告7月份工資
1萬元,其餘工資並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之兩造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萬1000元(計算式:30000×2
+30000÷30×21=71000元),於法有據。
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
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且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工作期間自100年6月27
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合計1年2個月又25日,基數1又
3/12,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元,其得請領之資遣費為
1萬8750元【計算式:(30000×1+30000×3/12)×0.5=
1875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8527元,於法並無
不合。
⒊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服務滿1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其已休
3.5日,尚有3.5日未休假,則原告得請求其因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3500元(計算式:30000
×3.5/30=3500元)。
⒋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
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責
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應自付
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
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應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均由被告按月自應給付之工資中扣取代為繳
納,勞保費用428元、健保費用344元,被告自101年2月份
至同年7月份工資扣取後並未依規定代為繳納,其收取勞
、健保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4632元(即計算式:428×6+344×6=4632元),亦屬
可採。
⒌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款、第6款之情形離職,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
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請求
被告應給付工資等合計9萬7659元(即工資7萬1000元、資遣
費1萬852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3500元、代扣取勞、健
保費用4632元之總和,計算式:371000+18527+3500+463
2=9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如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供擔保金額之諭知,至於判決如主文第2項被告應
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依其性質並不適合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