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756號
原 告 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75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布匹數批,經被告驗收無誤取
回,惟被告至今積欠貨款新台幣369,233元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