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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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陳啓煌 相對人 劉敏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敏蓉(原名: 許劉敏蓉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5,4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劉敏蓉(原名:許劉敏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