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2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債務人 王珮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暨約定書第七條雖約定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何一期之款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40元,共分期18期,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1,880元×4=7,5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6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3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末期第18期即期付款日112年5月15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3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