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芳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雅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6日(週四)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惟被告於112年8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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