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穎上列聲請人為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檢察官釋放通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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