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丙○○
            號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5
月11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2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丙○○、乙○○、甲○互相鬥毆,丙○○、乙○○各處罰鍰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甲○處罰鍰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認定所憑之證據
一、丙○○係受僱於傑瑞租車公司之職業駕駛,乙○○、甲○則
均係小港國際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緣於民國95年5月10
日晚上7時許,丙○○受傑瑞公司之指派駕車前往小港國際
機場入境大廳欲接送預約乘車之乘客,適有一對夫妻趨前詢
鄭某 可否載送渠等至台南,丙○○答稱要先向公司預約始
可載送,當時正在入境大廳內準備攬客之甲○及其來訪友人
乙○○見狀誤認丙○○要違規接載乘客,乃上前質問並揚言
要向警察舉發鄭某違規載客。丙○○不搭理逕自走開,甲○
趨前以三字經辱罵丙○○,雙方隨即發生口角進而肢體拉扯
。乙○○見狀亦加入戰局,三人隨即在該入境大廳之公共場
所相互揮拳鬥毆,旋為警到場制止帶離,以違序行為查處移
送到案。
二、上開違序行為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其實:
㈠被移送人甲○、丙○○均自白有發生相互鬥毆之事實不諱;
㈡被移送人乙○○雖辯稱其僅係在場勸架並未加入鬥毆云云,
惟查, 陳某 亦有加入鬥毆戰局,此經同案之丙○○指述綦詳
,揆諸乙○○自承有遭到攻擊致眼鏡飛落、鼻骨中拳之事實
,佐諸陳某與另被移送人甲○係朋友關係等情狀,足證乙○
○確有加入相互鬥毆之事實應可肯認,渠上開辯詞,無非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容無可採。
㈢此外,本件係經警察當場查獲之現行違序行為人,此據移送
書載敘甚詳;綜上,被移送人等之違序行為事證已明,足堪
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在國際機場入境大
廳公然全武行,情節非輕;惟念在係因誤會偶發初犯,及被
移送人甲○以三字經挑釁於前,繼而出拳鬥毆,情節較重及
被移送人均有悔意坦承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各酌處如主
文所示之裁罰。
四、又被移送人於警訊中雖均坦言有成傷之事實,但未據被移送
人驗具傷單佐其說,渠等是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犯嫌,即難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規定受理裁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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