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告 劉憶慧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華 複代理人 劉佩璇 被告 典華 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齊珍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百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工作,在被告公司3樓負責端送簡餐之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嗣於同月19日下午,被告臨時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5樓婚宴處協助送菜收盤,惟因被告並未對原告作職前訓練,且現場昏暗,菜盤湯汁滴落地面,原告因而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右臀部鈍傷、左側臀部背部挫傷、第5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骨出術後併神經炎、下背痛及下肢神經炎等傷,並依醫囑請假3日治療休養,於同月23日忍痛勉強上班。因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好轉,遂於同年4月11日接受醫生建議,進行脊椎椎間盤突出減壓手術,並向被告提出公傷假申請,詎被告竟以公傷假期間過長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原告為免爭議,遂於同年5月31日自請離職。由於被告並未依相關規定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發生損害,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後,僅就原領工資部分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6,215元、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95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1,176,2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7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000元,於同月19日工作中受傷,並於同年5月31日離職。原告係擔任由廚房端菜至宴會桌,並將宴會桌使用過碗盤、剩菜端回廚房之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在5樓收拾餐盤,於餐廳走回廚房中間出菜走道跌倒,惟上開走道表面為防滑磁磚,亦無水源,不可能因潮濕而滑倒。又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就診,當時所受傷勢為右手肘鈍挫傷、右臀部鈍傷,且當日已作骨盆及腰椎X光攝影,並未發現骨折或其他病狀,直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始發現原告受有第5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進而於術後併發神經炎之傷害等症狀,是前開傷勢尚難證明係因原告100年2月19日跌倒或滑倒所致;又縱原告有跌倒受傷,然並非因被告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或作業務上原因所引起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且被告之出菜通道已鋪設防滑瓷磚,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原告之跌倒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兩造已於101年6月22日簽立和解書,同意由被告給付71,666元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全部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之賠償金額,並已由原告領取,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所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5,000元。
㈡原告於100年2月19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工作中滑倒受傷。
㈢原告於10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
㈣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給付原告71,666元,已由原告領取。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是否包含系爭事故所有損
害賠償之金額,抑或僅就原領工資部分達成和解?㈡承上,若認和解範圍僅為原領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無理由?又原告受有第5及第1薦椎間椎間盤突出及術後併發神經炎之傷害與前揭滑倒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協議範圍是否僅就原領工資部分抑或包含系爭事故所有損害賠償: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參照。⒉經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因乙方(即原告)於100年2月
19日在甲方(即被告)工作場所工作時,因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惟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案事故達成『原領工資』和解之協議...」、「四、乙方願接受前揭賠償金額為本案事故所致所有損失之全部補償,並就本事故與甲方達成『原領工資』和解之協議,嗣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有關『原領工資』,且工資等問題亦同和解」等語,及和解書多處特別加註「原領工資」等節,足見兩造已明文係就「原領工資」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記載「乙方願接受前揭賠償金額為本案事故所致所有損失之全部補償」等語,辯稱和解範圍包含系爭事故所有損害賠償云云,然因兩造於101年4月5日調解時,被告僅願以與系爭和解相同金額之71,666元達成原領工資及相關補償費之和解,惟遭原告所拒絕,且被告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災補償給予醫療及勞保以多報少之差額,顯見原告並無同意以71,666元作為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總額之動機及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謂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僅係就原領工資扣除相關勞健保費用所達成之和解,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金有無理由?又原告受有第5及第1薦椎間椎間盤突出及術後併發神經炎之傷害與前揭滑倒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之。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生,其於100年2月19日下午
從事送菜端盤工作時滑倒,並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右臀部鈍傷、左側臀部背部挫傷、第5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骨出術後併神經炎、下背痛及下肢神經炎等傷,且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系爭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而給予補償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及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電子簽章報告單,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報告、護理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50頁、卷㈡第52至7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手術護理暨交班紀錄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病歷摘要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9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歷資料(含病歷摘要紀錄、病理紀錄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手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兒醫磁振掃瞄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4頁、卷㈡第39至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既在工作場所因工作而受有傷害,自合於勞動基準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而被告雖爭執原告受有第5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術後併發神經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患有類此疾病之就醫證明,又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臀部及腰部,與其主張滑倒撞擊地面後造成一節相符;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0年2月19日滑倒後,接續接受相關治療、檢查及手術,進而引發術後併神經炎、下背痛及下肢神經炎等傷,益證原告嗣後就診實為前開事故所衍生後續病症,而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認定,並於10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准予就其所受「右手肘鈍挫傷、右臀部鈍傷」、「左側臀部背部挫傷、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核定為職業傷害辦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2至第256頁)。原告所受各該傷勢既為職業災害所致,是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5至66頁、第202至204、
206、207、209、216、218、221、222頁,卷㈡第99至120頁)、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第81、201、208、210、212、213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9至76頁、第214、2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9、220頁,卷㈡第125至128頁),合計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0,515元,惟原告僅就其中126,215元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補償,經核為有理由。至原告提出有關精神科之醫療費用4,58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第82、83、88、205、
211、217頁、第230至241頁,院卷㈡第121至124頁),因其無法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故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安全教育訓練,未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及無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措施,導致原告於工作中滑倒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證人及證據,證明其滑倒之事發經過及原因,然被告抗辯已於工作現場鋪設防滑磁磚之事實,則為原告所未爭執,參以原告就被告有何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95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21,6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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