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陳張堤 被上訴人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東閔 訴訟代理人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駐衛警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750元,惟上訴人迄未支付101年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99,750元,又於101年3月5日發函,以休假期間上訴人辦公室遭竊,被上訴人未善盡勤務缺失改善之責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曾於101年3月7日發函說明被上訴人已善盡門禁管理之責,並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支付2月份之服務費99,750元及於3月15日解約日一併結清3月份之服務費45,048元,惟上訴人卻始終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798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保全人員於101年2月25日至2月28日4天連續假期執行保全勤務時嚴重違反系爭契約,未確實遵照雙方約定之警衛值勤注意事項執行勤務而有數項重大瑕疵;依雙方約定保全勤務巡檢上訴人廠區之作業方式,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於巡邏廠區時為避免誤觸警報系統,需事先關閉警報系統約10分鐘,而在巡邏完畢後重新設定警報系統,每次巡邏時則由保全人員攜帶感應器至各哨點感應打卡,並會於被上訴人之中央電腦系統中留存紀錄,惟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於101年2月25日至2月28日4天連續假期間卻發生數次在非表定巡邏時間解除警報系統,於巡邏時間內數次異常超過合理時間解除警報,最高長達1個小時之情形,並在巡邏時間出現關閉警報卻沒有巡檢紀錄,或有巡檢紀錄,卻沒有關閉警報的異常情況,復於101年2月26日在沒有上訴人員工到廠加班之情形下,保全員上午未依照規定巡邏10處哨點,僅巡邏2處,夜間巡邏發生異常解除警報長達38分鐘之情形,於101年2月27日凌晨巡邏廠區時,有翻越圍牆之重大違反警衛值勤注意事項規定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式執行廠區安全維護勤務;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連假期間,派遣有竊盜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訴外人 徐伯松 至上訴人廠區執行保全勤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徐伯松除明顯不適任外,另有於執行勤務期間未依照規定時間巡邏、巡邏時未解除警報、解除警報卻未巡邏與未至指定哨所巡邏等重大缺失,造成上訴人廠區安全防護之漏洞,且徐伯松於101年2月26日上訴人未有任何員工到場加班,於上午10時巡邏時,除僅巡邏2處哨所,甚至是直接由上訴人廠區後棟1樓中巷跳至3辦公區第2中柱(與上訴人財務室為同一空間),漏掉中間應經過之後棟1樓乙梯與2樓生產部門牆邊2處哨所,甚至於此巡邏兩處哨所間相隔時間長達30分鐘(正常步行於此二處之間僅需不到2分鐘),因而上訴人可合理推斷臆測,徐伯松於上訴人辦公處所內有不正常之逗留,與竊案之發生脫不了關係。以上對被上訴人而言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因此導致上訴人之財務室於101年2月28日連續假期期間發生竊案,損失188,000元,上述重大駐衛保全服務之瑕疵,縱非發生竊案之主因,亦與竊案之發生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當班之保全人員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派遣之保全人員對上訴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88,000元之損害。又上述重大之服務瑕疵同時構成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以此兩項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於被上訴人在本案請求之服務費144,798元及其衍生利息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是以上訴人已無須給付任何服務費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1頁):㈠兩造前於100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駐
衛保全服務與上訴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99,750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駐衛保全服務,兩造合意於101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101年2月份至101年3月1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44,798元。
㈣上訴人公司財務室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連續假期期間發生竊案,損失共計188,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尚有服務費144,798元尚未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00元,予以抵銷後,並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與被上訴人之服務費請求權相互抵銷?爰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見解,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固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惟上開見解並未免除債務人就「債權人確有債務不履行」及「債務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訂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若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情事等情形,固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仍必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財務室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連
續假期期間發生竊案,損失共計188,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屬真實。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派駐有刑事竊盜紀錄之保全員至上訴人公司執勤,另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在非表定巡邏時間解除警報系統,於巡邏時間內數次異常超過合理時間解除警報,最高長達一個小時,在巡邏時間出現關閉警報卻沒有巡檢紀錄,或有巡檢紀錄,卻沒有關閉警報,翻越圍牆等未確實遵照兩造約定之警衛值勤注意事項執行勤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侵權行為,始導致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侵權行為事由確屬真實,上訴人仍必須就其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公司範圍包括停車場、辦公區、物料區、材料室、
生產區等,有上訴人提出之一樓平面圖、二、三樓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88頁、第89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警衛執勤注意事項規定,巡查哨點為前棟地下1F消防及配電室、前棟5F(頂樓)、後棟4F梯廳乙梯、3F辦公區第二中柱、2F生產部門牆邊、後棟5F乙梯、後棟1F乙梯、後棟1F後停車場入口、後棟1F中巷(雨具置放區)、後棟1F倉儲旁(東巷),衡情上訴人公司範圍包含前後棟建物、面積非小,又保全人員之巡邏係採定時定點之方式進行安全維護,此種安全維護方式,遇有心之竊賊,只須詳為觀察保全人員之巡邏路線及時點,即能利用保全人員巡邏他處之空檔時機下手行竊,難以確保區域內不發生竊案,故縱認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如上訴人所要求每次巡邏時均有事先關閉警報系統約10分鐘,攜帶感應器至全部哨點感應打卡,並於假日每2小時巡邏1次,竊賊亦有可能於各次巡邏之間隔侵入,或於保全人員巡邏至東隅時自西隅侵入,暫予躲藏後伺機下手行竊,倘謂被上訴人均須對失竊負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㈣又上開竊案係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即擔任上訴人出納一職之
員工 楊雅珺 報警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5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觀諸上開調查筆錄,楊雅珺於101年2月29日警詢時證稱:
伊於101年2月29日9時許發現上訴人財務室之辦公室抽屜未關,有遭人撬開之跡象,抽屜內裝於夾鏈袋之現金188,000元遭竊,現場門窗無破壞之跡象,財務室辦公桌之抽屜也無翻找之跡象,入財務室門之鑰匙只有經理、副理、課長、人事所有,裡面辦公桌抽屜鑰匙為伊保管,上訴人員工下班後,室內門窗均會上鎖,失竊現場非其他人可自由出入,出入者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此參楊雅珺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參以上開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後,發現公司出入口及現場財務室門鎖均未發現破壞痕跡,且財務室內僅出納人員之辦公桌抽屜遭翻動,其餘兩張辦公桌未有遭翻動痕跡,顯見竊嫌知悉財務室內運作狀況,不排除為內部員工所為之可能,此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失竊之財物係在財務室被竊,警報系統及財務室門鎖及門禁卡都沒有被破壞,辦公室廠區其他門窗也都沒有被破壞等情;且上訴人僅稱係在101年2月28日連續假期期間發生竊案,但並未指明確實之失竊時間,而上開連續假期期間除101年2月26日外,於同年月25日、27日、28日均有上訴人員工至上訴人廠區上班,有上訴人廠區於二二八連續假期間員工進出廠區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是財務室遭竊之時間點是否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未依約定執行保全職務之時間點內遭竊,亦不能確切證明。況以上開事證觀之,本件竊案極有可能係上訴人內部員工利用加班或其他事由至上訴人辦公室之機會乘隙為之。從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未依約定之執勤行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派遣有刑事竊盜紀錄之保全人員等債務不履行行為,與上訴人財務室遭竊所受之損害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派遣之保全人員提供保全服務有瑕疵
,且其中之保全人員徐伯松曾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並於101年2月26日上午10時巡邏時,僅巡邏2處哨所,且直接由上訴人廠區後棟1樓中巷跳至3辦公區第2中柱(與上訴人財務室為同一空間),漏掉中間應經過之後棟1樓乙梯與2樓生產部門牆邊2處哨所,且於此巡邏兩處哨所間相隔時間長達30分鐘(正常步行於此二處之間僅需不到2分鐘),因而合理推斷臆測,徐伯松於上訴人辦公處所內有不正常之逗留,是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上開行為,縱非發生竊案之主因,亦與竊案之發生脫不了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派遣之保全人員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推論徐伯松於上訴人辦公處所內有不正常之逗留,與竊案之發生脫不了關係一節僅係臆測之詞,實際發生竊案之情形如何,並無證據可證明。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派駐於上訴人處之保全人員,確與竊案有所關聯,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未證明上訴人因竊案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派駐於上訴人處之保全人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亦乏所據。
㈥承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受財物遭竊之損害,與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確有因果關係,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保全服務費予以抵銷,自乏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至遲於上訴人收受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之
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俱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4,798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