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趕工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董惠平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趕工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3日,就「二重疏洪道口至
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1億6,802萬9,870元,工期為1,170日曆天。履約期間,系爭工程經2次展延工期,工期變更為1,45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8年12月7日。嗣被告為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下稱八新線)全面通車之政策目標,於98年2月下旬及同年3月5日召開「研商『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系爭工程配合八新線於98年8月底全線通車各項作業完成時程會議」(下稱提前通車時程會議),指示系爭工程中屬於八新線部分路段、匝道B、匝道C及環快U14單元等(以下合稱系爭趕工單元)須於98年7月底先行完工。原告遂依指示於次日增加人力、機具等積極趕工,並於98年7月31日如期完成系爭趕工單元。趕工期間,原告業於98年3月17日、4月20日、6月4日、7月3日、7月4日檢附趕工費用計算書,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然被告未為辦理。經原告計算系爭趕工單元趕工期間之趕工費用應為3,502萬9,091元,詎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僅同意給付538萬5,48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及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趕工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核算之趕工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萬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業就本件趕工費用爭議,於98年7月1日召開「研商『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配合八新線於98年8月底全線通車承包商提出趕工費用事宜會議」(下稱趕工費用會議),合意以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及以提前通車時程會議之次日即98年3月6日至預定完工日為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工期,作為趕工費用之計算基礎,並經被告於98年8月3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酌當時召開提前通車時程會議之實際工進已達90%始要求系爭趕工單元配合提前通車之趕工情況,解釋系爭趕工要點之趕工費用計算,嗣經工程會於同年8月26日函覆同意前揭趕工費用會議合意之計算方式在案,故本件趕工費用之計算應以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提前通車時程會議之次日即98年3月6日至預定完工日為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工期及提早完工日數作為計算基礎。是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為1億7,951萬6,016元,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工期應自提前通車時程會議之次日98年3月6日至八新線之原預訂完工日期98年11月29日,核算工期為269天,又提早完工日數為八新線預定完工日98年11月29日扣除98年7月31日,核算提早完工日數為118天,故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核算每日提前完工之趕工費用為10萬0,101元(計算式:
179,516,016÷269×0.15=100,101,小數點下捨去),原告提前118日完工,核算趕工費用應為1,181萬1,918元
(計算式:100,101×118=11,811,918),但不得大於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之3%,即538萬5,480元(計算式:
179,516,016×0.03=5,385,480),據此,本件系爭趕工單元之趕工費用應為538萬5,480元為是。惟被告依上開計算金額於98年7月31日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為原告所拒,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1億6,802萬9,870元,工期為1,170日曆天。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嗣經2次展延工期,工期變更為1,45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8年12月7日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卷一第13至28頁)、被告97年9月1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為配合八新線全面通車之政策目標,於98年2月通知原
告配合趕工,並於同年3月5日召開提前通車時程會議,指示原告就系爭趕工單元須於98年7月底先行完工。原告旋依指示於同年7月31日趕工期限完成系爭趕工單元。系爭趕工單元之趕工期間為9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兩造並未辦理完成系爭趕工單元之趕工費用契約變更等情,有98年3月5日研商系爭工程配合八新線於98年8月底全面通車各項作業完成時程會議紀錄(卷一第31至33頁)、被告98年11月26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38頁)在卷可攷,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真實。
㈢系爭趕工單元趕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爭議,業經本院於
100年6月7日以北院木民治100年度建字第1號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並經鑑定單位於
102年4月2日以(102)省土技字第123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鑑定結果等情,有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北院木民治100年度建字第1號函(卷二第2頁)、鑑定單位102年4月2日(102)省土技字第1236號函(卷二第97頁)、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證據)附卷可參,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已如期完成系爭趕工單元,得請求系爭趕工單元之實際趕工費用,並否認被告辯以趕工費用業經兩造於稱趕工費用會議合意及同意以工程會函釋結果,應以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方式計算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給付趕工費用之請求權存在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趕工單元之趕工費用,業經合意應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計算,是否有理?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趕工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合理趕工費用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以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或工程會函釋作為趕工費用之計付依據:
1.依98年7月1日趕工費用會議紀錄第7項記載:「㈠本案是否可以給付趕工費用,請北工處依契約規定簽報。㈡趕工費用之計算方式,請監造廠商依署內各單位意見重新檢討核算,另承包商趕工投入資源增加費用亦請重新確實檢討後送北工處簽報。㈢本案須簽報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契約變更,始可辦理發給趕工費用。」(見卷一第68至70頁),可知兩造並無於上開會議達成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方式計算趕工費用之合意。甚且,細繹上開會議紀錄第6項各單位發言內容,僅係各單位就系爭趕工單元趕工之費用發放理由、依據、初估承包商(即原告)趕工投入資源增加費用之項目內容、計算方式等議題,提出單方意見及單方建議函詢工程會釋疑本案趕工費用是否適用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合意以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或函詢工程會之釋疑結果,作為趕工費用計付依據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存在。據此,堪認兩造並未合意以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或工程會函詢釋疑結果核計系爭趕工單元之趕工費用。
2.被告雖執原告98年7月21日函文,辯以兩造已同意依工程會函釋結果計付趕工費用,並經工程會函釋本件趕工費用應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計算趕工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98年7月21日函文說明第2、3項記載:「有關監造廠商計算八新線、環快U14、匝道B、匝道C工程契約金額工項計179,516,116元,並以98年3月6日至98年11月29日為契約工期271日曆天,其計算方式採98年3月5日後未完成通車段相關工程為契約金額,98年3月6日至完工工期為契約工期(數量誤植為271天,應為262天),又以上述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限制,該計算方式並未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計算範例計算,與本公司實際投入增加費用差異甚大,本公司歉難接受,若採該辦法要點三辦理,工期亦以契約工期計算,始符合該要點三規定。」、「為避免影響提前通車政策及保障本公司權益,提前通車趕工費用案,本公司建請先行簽辦予上級核可原則,費用計算若採用要點三計算方式則函文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或依本公司前函文採用要點四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僅得認原告對於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計算之趕工費用,與原告依系爭趕工要點第4點規定核算之實際投入之趕工費用差距過鉅,惟為避免影響八新線全線通車及保障原告日後得請求趕工費用之權益,原告建議被告先行簽奉上級機關核准給付趕工費用後,倘被告仍認應採用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核付趕工費用,則待被告函請工程會函釋疑後再予商研,或依原告建議按系爭趕工要點第4點辦理給付趕工費用為是,核其並無表示趕工費用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或同意依工程會函釋結果辦理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執此所辯,尚不足採。
3.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或依工程會函釋結果計算趕工費用,被告辯稱兩造有該合意,即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趕工費用應為2,610萬4,953元:
1.查系爭趕工要點原係依行政院87年12月14日台87公企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並於96年6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授工迄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此有行政院96年6月15日院授工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附卷可稽(卷一第39至41頁),並經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於98年10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予各政府機關,其說明敘明基於已決標之工程,機關得依行政院前揭函文修正之系爭趕工要點,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趕工及支付趕工費用(見卷一第42頁)。據此,堪認系爭趕工要點係屬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為是。則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卷一第27頁反面),應認系爭趕工單元趕工費用之核算,應依系爭趕工要點規定辦理為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趕工費用應依系爭趕工要點規定核算,先予敘明。
2.依系爭趕工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㈢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縮減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注意或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機關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見卷一第40頁),第6點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卷一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倘兩造欲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計算給付趕工費用,或依第4點規定以修約方式給付趕工費用,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後,依契約變更約定,始有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或第4點之適用;倘原告業依指示趕工作業及趕工後兩造仍未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即應補償原告趕工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兩造並不爭本件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趕工要點第6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趕工單元之趕工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趕工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3.兩造不爭執系爭趕工單元之趕工期間為98年3月6日至同年
7月31日,及其趕工必要費用業經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等情,是依鑑定報告第10項第3款記載,應予認定依監造核定之日報表記載,趕工期間之前一日即98年3月5日之實際進度為
90.36%,大於預訂進度為88.78%,依工程經驗,進度超前且為接近完工階段時,若無提前完工之需求,其相關之人力及機具出工數應不需增加且會有逐漸減少之趨勢,然查9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趕工期間之實際進度仍為超前,故該期間增加之出工人力及機具數量應屬原告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用(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第1至2點)。然因原告提送經監造單位核定之P3網圖並無人力及機具數量;又被告對原告101年4月24日提具之趕工期間網圖工作項目之預訂出工及機具數量之計算表及工率表,於101年9月28日表示僅係由原告經驗編列,無統一標準,並要求鑑定單位自行研判鑑定;再被告及監造單位未對趕工期間之現況提出各項作業之工率分析及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率分析表次無統一標準;鑑定單位非實際現場執行監造作業之權責單位,無法依實際施工條件評估當時之施工工率等情,故無法以被告要求以核定P3網圖,核算趕工期間原預定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並以其與該期間實際出工人數及機具,以比較方式評估因趕工要求致增加趕工期間之人力及機具等必要費用(見鑑定報告第7至
8頁,第3至4點)。是參酌趕工期間前一日之實際趕工進度大於預定進度,且由實際進度得認系爭工程已接近末期完工階段,依工程經驗,人力機具應不致增加並有逐漸減少趨勢,依通常情形,倘無特別要求趕工,以趕工期間前之平均月份人力及機具數量持續施作自得如預定完工日完工,是依監造日報表扣除影響實際出工人力及機具之春節期間,計算接近趕工期間前之1至4個月平均出工人力及機具數量(見鑑定報告第8至9頁,第5至6點),作為趕工期間原預定之出工人力及機具數量,比較趕工期間之實際出工人力及機具數量,兩者數量差距即為趕工期間增加之必要數量,乘以兩造訴訟中不爭執之出工人力及機具等契約工項單價,合意技術工單價變更為每工1,429.34元,其他小工單價變更為每工1,072.01元,挖土機單價變更為每小時625.58元,以及參酌工程會工項單價資料庫,吊車及吊卡車之單價分別為每小時2,812.5元、1212.5元(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第7點)後,核算以趕工期間前之1至4個月平均每月出工人力及機具等費用作為趕工期間之原預訂出工人力及機具等費用基準。據此核算系爭趕工期間增加之出工人力及機具等必要費用,分別應為2,610萬4,953元、2,463萬4,573元、2,308萬6,049元、2,316萬3,897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第9點)。
4.再依鑑定單位指出系爭趕工期間前一日之實際趕工進度大於預定進度,且由實際進度得認系爭工程已接近末期完工階段,依工程經驗,人力機具應不致增加或有逐漸減少趨勢,依通常情形,倘無特別要求趕工,以趕工期間前之平均每月人力及機具數量持續施作自得如預定完工日(見鑑定報告第8頁第5點)以觀,並參酌依通常工程進度管理,工程進度曲線或累積進度曲線,於末期完工階段時,工進漸趨平緩,且對應安排之作業項目所需人力及機具等調度變異較小,據此,系爭趕工期間致生之趕工費用,應採鑑定報告鑑定之以趕工期間前1個月出工人力及機具等費用作為趕工期間之原預訂出工人力及機具等費用基準為適當。準此,核算系爭趕工期間所增加之出工人力及機具等必要費用,應為2,610萬4,953元。
5.原告雖主張本件趕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尚應加計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管理及利潤等一式計價費用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卷一第13頁背面),係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其「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給付一式計價項目工程款,是兩造不爭被告已依系爭工程之工項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給付上述一式計價項目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各項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且衡諸通常品質管理費用係針對工程約定之結構工作物材料之檢試驗費用,本件趕工期間既經鑑定僅增加出工人力及機具等數量,並無增加或變更結構工作物之數量,更應認定本件並無增加原告進行材料品質檢試驗工作之成本支出,自無本項額外支出之可言,自非趕工期間致生之必要費用;另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管理及利潤兩項,雖或與趕工期間致生增加之人工及機具等管理使用有關,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趕工期間增加之人工及機具等管理使用,存有實際加派督導勞工安全衛生及機具管理之人員及其費用支出情事存在,參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僅增加技術工、小工等施工人員,以及機具使用等必要項目,並無增加派駐安衛管理人員及增加原告成本支出等情,尚難認趕工期間應再額外給付原告關於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管理及利潤等費用。是原告主張應依趕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增加給付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管理及利潤等一式計價費用云云,尚不足取。準此,系爭趕工單元於趕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僅為前揭認定之2,610萬4,9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趕工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趕工單元趕工期間之必要費用2,610萬4,953元。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趕工費用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610萬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