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2、7000、716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詩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仇詩文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29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 陳菱萱 等5人,佯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帳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云云,致陳菱萱等5人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或於網路辦理轉帳業務,而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仇詩文上開高雄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菱萱等5人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仇詩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是伊在99年11月下旬的某個星期四帶出門談保險後所遺失,不是伊交給他人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前揭高雄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分別在各該銀
行所申辦,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呂建宏 、陳菱萱、 陳紫綸 、 賴雅芳 、 李召弟 等5人,因遭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其等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帳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而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中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宏、陳菱萱、陳紫綸、賴雅芳、李召弟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5-13頁、警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16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執據、被告高雄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梅山鄉農會匯款執據、被告台灣銀行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WebATM等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9、24-25、27-30頁、警卷二第10、12-14頁、偵卷三第37頁)。又觀諸上開被告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隨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因為伊要讓保險業務員林
淑芳看用哪一本帳戶扣款比較好,才一次帶2本帳戶出門,伊也都有拿給 林淑芳 看;又伊習慣將提款卡密碼用鉛筆寫在提款卡背面提醒自己,可能因此詐騙集團才知道伊密碼云云。惟查,證人林淑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99年11月間有與被告談過幾次保險,但當時他並未表態是否要投保,是到100年間他決定要保時,伊才向他提及可以用銀行扣繳方式繳費,被告也只有在100年1、2月時拿郵局的簿子給伊抄帳號,並沒有拿過別家銀行的簿子給伊看等語(偵卷一第21頁),而此顯與被告所辯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本件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係於99年11月25日始經被告申辦,距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甚近,此有前揭申辦資料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除該帳戶外,於事發當時另有郵局、三信商業銀行、及本件高雄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偵卷一第12頁),故被告申請該台灣銀行帳戶之動機為何,本已殊值存疑。而針對此一疑點,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伊申辦該台灣銀行帳戶是要存錢用的,這間銀行離家比較近等語(偵卷一第13頁),至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辦台灣銀行帳戶的目的是因為不想很多轉帳都集合在同一個帳戶裡,高雄銀行之後可以作為直銷使用,所以才辦台灣銀行帳戶想說如果保險談成就用來扣款等語(院卷二第64頁),是除其申辦該台灣銀行帳戶之動機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外,單就其於審理中所述,更顯見其並未有將本件高雄銀行帳戶供作保險扣款使用之想法甚明,則其為何又有多此一舉將該帳戶攜出提供保險業務員觀覽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伊當時是把三信銀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的3筆帳戶資料都帶出門,一併夾在一本雜誌內用袋子裝,後來才發現該袋子不見了等語(偵卷一第13頁),則若其所述屬實,其所有之三信銀行帳戶本亦應一併遺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伊確定當時總共只有遺失高雄銀行與台灣銀行這2個帳戶等語(院卷二第63頁),更顯見其前後所述多有矛盾。
㈢再就被告辯稱因其將密碼以鉛筆寫在提款卡後方提醒自己,
故帳戶始遭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之始即供稱:伊的提款卡密碼是1997XXXX(詳參卷內資料),這是伊當兵退伍的日子,每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等語(偵卷一第13頁),是顯見被告對其提款卡密碼本無不能記憶之風險,則有何將之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又一般提款卡均為塑膠材質,因其表面摩擦力不足,以鉛筆書寫時本難有何清晰之筆跡、該等筆跡又有因日常使用而遭抹除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除難認有何達成其所稱「提醒自己」之功能外,若遭他人撿拾或竊取,他人又如何能僅憑此等難以辨識之筆跡即準確得知其密碼?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經本院命其將所稱之前段密碼「1997」書寫於其身份證此等與一般提款卡材質類似之物品上(院卷二第21頁),是若其所辯屬實,本無需於庭期結束後有何另就該等筆跡加以補充之必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度檢視其身份證狀態,其上卻於「1997」等字樣後,並經被告自行補寫一「0」字,其並於審理中尚且一度否認有此補寫之行為(院卷二第64-65頁),益發顯見被告確有掩飾之作為及心態,而非坦然面對本件審理程序甚明。
㈣反面言之,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於99年11月下旬未持有前揭高雄銀行及台灣銀行等2帳戶資料,而詐騙集團又於99年11月29日旋即持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顯見該詐欺集團於向本件各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並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等帳戶之申辦人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風險,是本件系爭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屬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自已堪予認定。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被害人等5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該等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有所歧異,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慮及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件2帳戶之金額總計將近新臺幣(下同)18萬元,金額非少,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1│陳菱萱│99年11月28日晚│99年11月29日晚│29983元│高雄銀行帳戶││││間7時許│間7時23分許│││├──┼───┼───────┼───────┼────┼────────┤│2│陳紫綸│99年11月29日晚│99年11月29日晚│29989元│高雄銀行帳戶││││間5時許│間6時17分許│││├──┼───┼───────┼───────┼────┼────────┤│3│賴雅芳│99年11月29日晚│99年11月29日晚│29989元│臺灣銀行帳戶││││間5時43分許│間5時46分許││││││├───────┼────┤│││││99年11月29日晚│29989元││││││間5時52分許│││├──┼───┼───────┼───────┼────┼────────┤│4│呂建宏│99年11月29日晚│99年11月29日晚│29988元│高雄銀行帳戶││││間6時30分許│間7時30分許│││├──┼───┼───────┼───────┼────┼────────┤│5│李召弟│99年11月28日晚│99年11月29日晚│29990元│臺灣銀行帳戶││││間7時許│間6時1分許││(併案部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