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洪順生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洪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判決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九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號裁定減刑後,並裁定與前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裁判之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六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及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4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6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21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順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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