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6、7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游翔麟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87號前,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游翔麟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11月21日,在露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販賣ASUS牌Ee
ePC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 陳佳忠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至游翔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⒉於99年1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 葉桂銀 ,冒
稱為森森購物台之會計人員,向葉桂銀訛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扣款錯誤,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進行取消,致葉桂銀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凌晨0時23分與0時27分許,先後2次各匯款2萬9986元至游翔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⒊於99年11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淵盛 ,冒
稱為PCHOME網路拍賣賣家,向張淵盛訛稱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扣款方次錯誤,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進行取消,致張淵盛陷於錯誤,於同月晚間先後2次接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款共計56000元至游翔麟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以上遭詐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游翔麟將其所有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陳佳忠、葉桂銀、張淵盛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原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害人張淵盛遭詐騙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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