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段倒數第3行「自動付款設備」應更正為「自動收費設備」,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所獲得之消費利益僅區區新臺幣(下同)261元,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 秦珮郡 所有之現金1千7百元,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告訴人之悠遊卡由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扣款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6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CASH卡及悠遊卡各1張,被告已於警詢時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20632號偵卷第2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蕭○昀、蕭○衡之健保卡、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日盛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被告陳稱已丟棄滅失,且因告訴人於失竊後掛失重新申辦新卡,即無財產價值或換價之可能性,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被告吳俊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寮前因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07年5月9日9時10分至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蝴蝶公園內,見秦珮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置放該處,且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置物箱內秦珮郡所有之包包【內含蕭○昀、蕭○衡之健保卡、秦珮郡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日盛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統一超商I-CASH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所竊得之悠遊卡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各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共計261元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秦珮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寮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2│告訴人秦珮郡於警詢之證│告訴人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述│碼J7T-8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包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且││││包包內之悠遊卡遺失後,遭││││不明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用等事實。│├──┼───────────┼────────────┤│3│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證明告訴人置放於上開機車│││電子發票存根聯4張、手│車廂內財物於前揭地點遭竊│││寫悠遊卡明細表1張、監│,且其所有之悠遊卡於附表│││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4│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警員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所│││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有之悠遊卡及統一I-CASH卡│││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等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未扣案之其他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金額│├───────┼──────────────┼───────┤│107年5月16日14│新北市○○區○○路○○○號統一│39元││時22分│超商綠雅門市││├───────┼──────────────┼───────┤│107年5月16日19│新北市○○區○○路○○○號統一│39元││時21分│超商綠雅門市││├───────┼──────────────┼───────┤│107年5月16日20│新北市○○區○○路○○○號統一│84元││時58分│超商綠雅門市││├───────┼──────────────┼───────┤│107年5月16日23│新北市○○區○○路○○○號統一│59元││時3分│超商綠雅門市││├───────┼──────────────┼───────┤│107年5月17日7│OK超商│40元││時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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