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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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將新竹市○○段第681、697、698、69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7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不負擔家計及房屋貸款,兩造常生爭吵,被告竟任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於3、4年前至大陸工作後即未再回臺,亦未寄生活費回臺,且被告不願告知大陸居住處之地址,又曾打電話回來,均是原告為了解小孩 蔡嘉俊 之生活情形而打電話至大陸,被告僅去年(即93年)12月回來幾日又離家。又被告曾購買新竹市○○段第681、697、698、69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初說好要過戶給伊,但因係勞工貸款,誰申請就需記在該人名下,所以有講好是共有,但所有貸款都是原告在繳,所以被告有同意若離婚,一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不願意來台辦理,故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93年房屋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丁智超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多年未回家,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証人丁智超證稱「(何時最後看到被告?)兩三年前在我家。這段時間他都在大陸做生意很少打電話回來。只知他住大陸廈門。兩造相處時常常因錢吵架。他很少拿錢回來,我的日常生活花費由我母親負擔。這兩三年他應該沒有拿錢回來。因為我母親跟他講電話都在吵架。今年過年前他有回來兩三天。為了房子的事情吵架吵的很厲害,害我當晚沒有回來睡覺。」(見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1年4月18日出境後,至93年12月21日才再入境臺灣,惟旋即於93年12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是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許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乙節,經查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告雖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捐,惟此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金錢,尚難以此作為得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縱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另原告稱若兩造離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依證人丁智超所述被告於今年過年前回來,兩造就房子之事吵得很厲害,則被告有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令人起疑,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為之主張,自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