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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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