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5394號),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壬○○(本院另行審結)、丙○○均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丁○○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聯強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前開門號交付予 黃俊龍 (另案偵辦中),再由黃俊龍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該2支門號交付予與某詐欺集團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嗣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某日,向壬○○表示希望可以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壬○○即介紹當時之女友丙○○與甲○○連繫,甲○○旋即以上開自丁○○、黃俊龍處取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交流道旁之果菜市場附近見面,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丙○○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惟事後丙○○並未向甲○○收受原約定之2,000元代價),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迨於96年11月9日,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辛○○之朋友劉先生,欲向辛○○借錢使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匯款100,000元入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二)另於96年9、10月間某日,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戊○○,訛稱:戊○○因上網欲購買中古車,須先匯款30,000元訂金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5日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因辛○○、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49-5
1、153-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8096號卷第34-3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繳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08096號卷第39、40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卷第141、143、144頁),足認被告甲○○、丁○○、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丁○○、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丁○○任意交付其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黃俊龍,再任由黃俊龍交付予被告甲○○;被告丙○○交付其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甲○○,均有容認己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等物,供被告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被告丁○○、丙○○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不僅提供被告丙○○帳戶存摺等物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共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有直接參與、分擔收購金融帳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丁○○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丙○○提供其帳戶存摺之相關物件予被告甲○○,均為被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丁○○、丙○○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甲○○所屬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丁○○、丙○○僅屬幫助犯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以一次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次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黃俊龍、交付予正犯即被告甲○○,進而使被告甲○○得以與被告丙○○聯繫,收取帳戶資料後,犯2次詐欺取財罪,均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丁○○、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及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等行為,被告丁○○、丙○○則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被告丁○○、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與被害人辛○○、戊○○所生之損害,和被告甲○○、丁○○、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甲○○、丁○○、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搜購他人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使用,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甲○○係負責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後,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俗稱簿子手),並指示、陪同人頭帳戶親自前往櫃檯提領鉅額現款,於提領時負責接應,及聯繫不詳姓名之人,以取得被害人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及匯款人之資料,再提供予該人頭帳戶,以供其應對銀行人員之詢問。於96年10月中旬,其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崗村的全家便利商店,以3,000元之代價,向 劉慧如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搜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工具。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6年10月30日,先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伊已遭人冒名申設身分證件,涉及刑案云云;再假冒「臺北地檢署 張書華 檢察官」名義,謊稱須代保管帳戶存款,並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書、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致使 吳光亮 陷於錯誤,親自交付1,600,000元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並開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收據」,以作為取款證明,以取信吳光亮;復該詐騙集團又謊稱:開庭須先匯擔保金300,000元,無問題會於開庭後退還,及活存之存款明細130,000元須報財政部控管中心等語,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00元至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且匯款130,000元到 潘再文 (另案偵查中)所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劉慧如,己○○(另案審理中)載庚○○(另案審理中),4人分乘兩部車,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由劉慧如持華南銀行劉慧如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50,00
0元,被告甲○○在外接應,劉慧如領得款項25萬元後即交予庚○○;續由己○○於同日下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劉慧如與己○○為警當場查獲,再循線查獲被告甲○○與庚○○,始悉上情。因被告甲○○之詐欺取財行為,與本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理論及實務上,均甚有疑義,故移送併案審理,以求慎重。惟查:「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犯罪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且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2次犯行間,時間迥異,亦無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