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諜對諜」等視聽著作,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基於散布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明知在中國大陸地區所購得之「諜對諜」等視聽著作,係未經上揭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視聽著作,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一百元(不含郵資)之不等價格,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家中電腦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以帳號「chu89chu89」登入後,在其系統內張貼販賣盜版視聽著作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不特定之人士,將其所需要之視聽著作下單後,被告即告知得標人連同郵寄掛號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內(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嗣被告確認接獲款項後,即將其下單視聽著作寄出,以此方式販賣獲利。嗣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下稱電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乙○○經上開管道購得「諜對諜」盜版視聽著作一片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網路接線盒各一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扣案「諜對諜」影片光碟外,並未敘明被告尚有販賣何等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詢問確認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僅限於販賣扣案「碟對諜」影片光碟部分,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二十七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事實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準,合先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 徐壬祥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尚有扣案盜版「諜對諜」視聽著作一片及卷附專屬授權合約書、鑑識報告、帳號「chu89chu89」之網路刊登資料、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奇摩拍賣網站出售一張與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相同之光碟,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略以: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是在大陸東莞的一個類似大賣場的地方買的,當地人叫做WOMA,伊知道在大陸盜版很多,但是盜版的品質很差,所以伊去購買時,會要求要買有版權的,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伊是以人民幣約十三至二十元購買,伊並不是專門從事販賣光碟之人,伊賣出的片子都只有一片,並沒有重複等語。經查:
㈠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是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
,檢察官固提出電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為據,且經證人即製作該鑑識報告之電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是伊上網向被告購買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這是大陸壓製片,不是燒錄片等語,復聲請該名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雖有防偽標籤,但沒有標示區碼,而且識別碼被塗銷,所以伊認為該影片光碟係盜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然此有關扣案「碟對碟」影片是否為未經授權重製之判斷,仍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即電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屬人員之指訴為斷。
在證據法則上,可否遽爾採信,已非無疑。
㈡又縱認證人乙○○係本諸專業及客觀立場而為證述,可排除
告訴人虛偽、誇大之不實性,然該扣案「碟對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1.影片光碟正面,有記載廣州市新時代影音公司;2.影片外包裝文字部分係簡體字;3.光碟內緣有一毀損之熔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二八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碟對碟」影片的原著作權人是美商華納公司,但該公司在大陸係授權哪一公司發行,伊並不清楚,伊請公司查,也查不到「碟對碟」影片在大陸正版發行商係何公司,伊公司甚至沒辦法查到大陸方面有無廣州市新時代影音公司的資訊,所以伊無法確定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不是廣州市新時代影音公司發行,也無法確定華納公司有無授權給廣州市新時代影音公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亦即,在未能取得大陸地區方面相關資訊前,縱係證人乙○○或電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亦未能確定扣案「碟對碟」係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
㈢退步言之,縱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確係未經授權重製之
盜版光碟,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退伍半年後進入該基金會工作,在此之前伊並沒有學過相關判斷盜版光碟之知識,伊在進入基金會之前不會判斷盜版光碟,前述三項判斷標準是伊進入基金會才知道的,伊也沒有去過大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可知縱係目前對判斷盜版光碟有專業能力、且年僅二十八歲而較能掌握一般流行資訊及社會脈動之證人乙○○,在進入電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從事有關著作權法保護工作前,亦無具體辨識盜版光碟之能力。而此,殆應認係一般社會大眾之常情。甚至若以此相詢我國刑案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人員,恐亦非能盡知。則在未經嚴格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屬未經授權重製品前,其辯稱不知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係屬盜版一節,並未違背一般常情而絕無可信。
㈣證人乙○○固又證述:如果被告是以新臺幣二、三十元購買
影片光碟,那跟正版的二百元相差很多,如果販賣光碟之人說不知道那是盜版的,就有合理懷疑等語。然被告已然供述其係以人民幣十三至二十元所購得,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或其購買價格確與大陸地區出售經授權重製之影片光碟有明顯而足以辨識係盜版品之落差;證人乙○○復證述:每間有版權之公司所發行之影片光碟價格不一,要看片子而定,二手光碟沒有固定價格,伊所謂大陸正版光碟價格約新臺幣二百元,係公司提供給伊的資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可知縱以價格評論,除非有明顯而重大價差,否則一般人殊難憑以遽認所購影片光碟乃未經授權而重製。
㈤公訴檢察官固謂被告係專門從事網路拍賣之人,應有能力判
斷所販賣物品之合法性等語,惟終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以憑認被告確實明知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係未經授權重製。公訴檢察官尚謂被告從事網路拍賣已到了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程度,且有所獲利,應認被告係以此為業,則其應更有能力判斷影片合法性等語。惟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物品,係供所有可能藉由網站瀏覽資訊之人出價洽購,其人所在地無遠弗屆,自即有使用帳戶匯款必要,亦屬網路拍賣交易常情,並無所謂提供或不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程度差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而無待證明。是檢察官上開意見,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述:扣案「碟對碟」影片光碟係伊從中國大陸買回來,伊以為是正版的,警查扣鑑識後才知是盜版光碟片等語(警卷第一至二頁);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是否在雅虎奇摩拍賣盜版光碟」時固答稱「是」,又經檢察官訊之「是否認罪」時答稱「認罪」,惟該次偵訊並未確認被告「承認販賣盜版光碟」一節及認罪表示,是否係承認其「明知」所販賣影片光碟屬於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自未能遽認被告對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罪行為已有明確自白;尤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即陳稱:因為伊是在大陸類似萬客隆的大賣場購得該扣案影片光碟,所以伊認為是正版的,且伊在網站上有註明是二手正版片等語(偵查卷第三二頁)。可見根據被告歷次供述,非能予以簡化而遽謂被告在偵查中已對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五、綜上,本件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資料及論告意見,無從使本院形成扣案「諜對諜」影片光碟係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品及被告明知此情而販賣之確信,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行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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