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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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6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2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戊○○、庚○○、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係私立中華醫事學院(已於民國96年間改制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校)87年至90年之第11屆董事長,庚○○為該校董事,90年7月至93年接任該校第12屆董事長,丁○○之父 李繩丙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繩丙原預定為第11屆董事長,經戊○○請求而讓位於戊○○,僅任該校之董事。)亦為該校董事,丁○○則於90年7月間起代理因健康因素無法任職之李繩丙,而為第12屆董事。戊○○、庚○○、李繩丙等3人均參與該校於87年7月12日、89年3月5日,第1次、第8次董事會,該2次董事會中決議為擴校擬購買學校附近土地一批,並以每坪土地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原則。
二、戊○○、庚○○及丁○○等3人均係受學校 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以低價買進該校附近之地,再以高價轉賣與學校弁利,以損害該校利益,於89年5、6月間,由戊○○出面委託對該校區附近地主(即臺南縣○○鄉○○段1100之2號、1106號、1108號、1107號、1109號、1110號、1101號等所有人)有熟悉之土地仲介乙○○出面仲介,並告以因學校要買地擴校,須先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以免地主抬高售價,經乙○○仲介臺南縣○○鄉○○段1100之2、1106、1108等3筆地號(下稱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地主 劉太平 ,以每分地510萬元(每坪約1萬7千元),共約3分地計1千500萬元,向戊○○報價,經戊○○同意後,地主劉太平乃將有關過戶文件交由乙○○及戊○○委任之代書癸○○全權處理向銀行申請撤回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戊○○亦告知癸○○因學校要買地擴校,須先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以免地主抬高售價,嗣癸○○於89年7月17日將該3筆土地辦理過戶與戊○○所指定之丁○○名下,並於89年8月16日向農會申請給付清償證明文件,辦理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嗣於89年11月3日,戊○○復經由土地仲介乙○○、土地代書癸○○,以同一方式,每分地為500萬元(每坪約1萬6千餘元)之價格,向 劉紹卿 、 劉明宗 父子購得臺南縣○○鄉○○段○○○○號、1109號、1110號等3筆農地(下稱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計有3,288平方公尺,約有3.3分),並登記在不知情之子 洪崇仁 名下。同期間該處另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新田段1101號土地,面積7,187平方公尺,約7.1分,2,174坪)共有人有 蔡銘濱 等72人及有耕地375租約 劉春福 3人須購買,戊○○仍以同一方式,由乙○○徵得2分之1以上地主同意以總價2,220萬元(每坪平均約10,200餘元)出售,並與有耕地375租約劉春福3人協調依耕地375租約條例補償標準500萬元達成放棄耕地375租約之共識,協調中乙○○並告知劉春福係中華醫校要買來供校地使用,後由乙○○、戊○○、委託之代書癸○○與耕地375租約劉春福等兄弟3人於90年5月間,至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由戊○○交付發票人為 陳建焜 (起訴書誤繕為 陳建琨 ,為庚○○之連襟,93年6月2日已歿)價款計500萬元之支票3張與劉春福等3人,並由戊○○派人持現款與乙○○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給付與因不願出售而不願領土地價款之共有人,嗣於90年9月3日,由癸○○將該新田段1101號土地辦理過戶予戊○○所指定且經庚○○同意之陳建焜名下,並於翌日(即90年9月4日)由陳建焜為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 載明 以庚○○之配偶 陳葉明容 、妻舅 葉敦信 為連帶保證人,以該新田段1101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貸款2,400萬元,其中2,220萬元為付與地主之價款。隔年91年9月5日、91年12月11日,陳葉明容、葉敦信復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方式再向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貸得1,370萬元、1,030萬元,其間於91年11月13、
14、15日,自陳建焜上述帳戶計提領現金350萬元,存入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李明勳 帳戶(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內,供償還李明勳之抵押貸款(實為戊○○之債務)。嗣為免私購土地售與學校為人發覺,且丁○○已自90年7月間起代理第12屆之董事職務,戊○○復將上述登記於洪崇仁名下土地3筆於90年4月20日過戶與不知情之李明勳,丁○○則將上述登記於自己名下土地3筆於90年12月27日過戶與丙○○,庚○○與陳建焜則將上述登記於陳建焜名下土地1筆於91年12月27日移轉過戶與 廖本哲 ,後於93年3月上旬,由中華醫校以每坪2萬4千元價格,總價分別為2,300萬元、2,427萬元、46,741,000元,向丙○○、李明勳、廖本哲購入上述7筆土地,並於93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該校,丁○○獲得不法利益800萬元、戊○○獲得不法利益704萬元、庚○○與陳建焜計獲得不法利益19,541,000元,總計不法所得3,458萬元。因認被告戊○○、庚○○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之供述;㈡被告戊○○之供述;㈢被告庚○○之供述;㈣證人李繩丙於調查站之證述;㈤證人洪崇仁、李明勳之證述;㈥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廖本哲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 王欣宏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癸○○之證述;㈩證人劉紹卿、劉明宗、劉太平之證述;證人劉春福之證述;董事會議記錄校務會議記錄等;上開7筆土地之地政資料1份;劉太平與丁○○之塗銷申請書;劉明宗與洪崇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價金領取名冊;土地謄本;上述7筆土地買賣資金流程圖、貸款資金流程圖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陳建焜90年7-9月間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庚○○固坦承參與中華醫校第1次、第8次董事事會,其中被告戊○○嗣後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並將購得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子洪崇仁名下等情,另被告丁○○則坦承於89年7月間,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曾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仲介業者乙○○告知該筆土地可能要重劃,伊心想可能會增值,且伊構想要開設養老院,因而購買該3筆土地,伊於購買之初並無賣給中華醫校之意等語;另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並補充略以:被告戊○○未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務,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戊○○雖疏未注意迴避決議,惟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戊○○僅以購買土地價金加上中間成本售予學校,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中華醫校之意圖等語。另被告庚○○則辯稱:伊對購地乙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買地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對決議事項並不知情,而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係伊父李繩丙所指示,伊並不清楚購買土地的原因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⑴證人乙○○、癸○○於調查站就被告戊○○犯行部分所為證述;⑵證人丙○○於調查站就被告丁○○犯行部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證人乙○○、癸○○;⑵證人丙○○,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癸○○於偵查中就被告戊○○犯行部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詢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癸○○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癸○○既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行使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前揭證言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戊○○、庚○○、丁○○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除就上開一、二所示證據有所爭執外,就本案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是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⒈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參與中華第1次、第8次董事事會,嗣後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並將購得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子洪崇仁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仲介業者乙○○告知該筆土地可能要重劃,伊心想可能會增值,且伊構想要開設養老院,因而購買該3筆土地,伊於購買之初並無賣給中華醫校之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補充略以:被告戊○○未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務,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戊○○雖疏未注意迴避決議,惟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戊○○僅以購買土地價金加上中間成本售予學校,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中華醫校之意圖等語。
⑴查被告戊○○以中華醫校董事長職位參與中華醫校87年
7月12日、89年3月5日之董事會,會中決議購買學校附近土地一批,並以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原則,被告戊○○嗣於89年11月3日經仲介乙○○、代書癸○○以總價1,723萬元,向劉紹卿、劉明宗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登記在不知情之洪崇仁即被告戊○○之子名下,再於90年4月20日過戶與李明勳,後由中華醫校以總價2,427萬元購入,並於93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崇仁、乙○○、癸○○、李明勳、劉紹卿、劉明宗、甲○○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總務長及辛○○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庶務組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土地地政資料、土地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案就被告戊○○部分主要爭點厥為:①被告戊○○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乙事,是否係屬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②被告戊○○就中華醫校購地乙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經查:
①按董事會職權包括「二、校長選聘與解聘。三、校務
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87年至90年間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既通盤掌握學校首長之任免、經費之運用、校務報告、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以及財務監督等重要權力,而董事會又以董事所組成,董事對學校行政單位之決策自有有一定之影響力。雖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決策學校重要事項,然此亦不能排除個別董事可能對校務事項之干預。本案中華醫校向何人購地雖非董事之法定職權,但因董事職權所及,可能間接干涉學校行政決定,如董事隱身幕後,主導校地購買政策,卻認董事並非行政單位,無直接決策能力,而不屬於董事為學校處理事務之範圍,顯然與社會常情相背離。是以本案董事就學校購地交易,如係董事利用知悉董事會決策資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逕而操縱影響學校行政單位購地交易之決策,而獲有不法利益,並致學校受有損害,此部分所為仍屬為學校處理事務之範圍,而有背信犯行成立之可能。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未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務,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云云,洵屬無據。
②又就私立學校購買土地通案性規範,據證人即教育部
承辦中華醫校購地之業務承辦人壬○○到庭證稱:「(問:一般私校購地流程有無限制?)我們會要求學校三個大原則,第一個我們會看【是否有必要買這塊地】,第二是【購地的可行度】,就是看他買完後是否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因為早期有很多學校買時是農地,後來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第三我們要看【價格是否合理】。(問:購買農地有無限制?)早期有限制。(問:本件系爭之土地為92年購買的,在92年時有無限制?)他們那幾筆土地是沒有限制條件,他買來應該是【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的】。…(問:法規上地主有無規定一定的身份)沒有,如果是校董賣給學校的話,我們會請他跟我們說明關係人,【如果是關係人只要來公文說明即可】。…(【問:有無法律規定,不准和關係人交易?)【沒有不准】,包括上市上櫃的公司也可以做關係人交亦買賣,教育部當時評估准不准關係人交易有參考其他部會的作法。(問:你們如何判斷購地價格是否合理?)原則上,我們會請學校自己提出說明這個價錢是合理的,他們會提出一些估價報告來對我們說明購買價位是合理的。」(見本院A卷第235頁)。是學校董事與公司交易買賣,如符合主管機關教育部三大原則購買必要性、購地可能性及價格合理性之審核,並非法所不許。
③再者,本案中華醫校之購地過程,依上開證人壬○○
證述:「(問:本件是否學校有提出鑑價,說明他們購地價格是合理的?)他們有提出鑑價報告。…(問:照你的意思是最後購地的價格,是你們經過鑑價後,鑑定詢價、比較才核准去買的?)對。(問:…土地的地理位置是否也是你們審核的要件之一?)對。(問:你們當初審核之內容為何?)他們的地是【學校毗鄰的地,原則上我們會覺得蠻恰當的】,另學校有提出一個理由,是他們學校過去幾年,教育部辦的評鑑,我們教育部會找外面的評鑑委員去他們學校看,外面的評鑑委員有建議他們學校校地太小,需要買地,中華醫事學院有呈多次評鑑委員意見給我們看。…(問:他們購地,教育部除要審核價格及地理位置外,還有無其他審核項目?)【這件案件主要來講是價格的部分,其他部分很快就審查過】。(問:你們當初審核價格時,有無發現是關係人?)關係人或非關係人我們都需要估價報告,只是關係人交易如依私立學校法,他可能做決議時需要迴避,【在價格方面,關係人和非關係人都是同一套標準】。(問:你們當初有無發現本件是關係人?)沒有。…(問:教育部回給中華醫事學院的函,對他們用94,011,000元購買土地同意,為何沒有以鑑定價格,而是完全是按照他們的意思?)【最後以學校鑑價的價格去買,因為我們估出來的價格比他們估出來的價格還高一點。】」(見本院A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是依教育部自行鑑價結果,被告戊○○於93年間透過李明勳售予中華醫校系爭1107號等3筆土地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未有過高情形,自無損害中華醫校之利益可言。參酌學校是否與董事交易,並非主管機關教育部主要審酌事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私立學校購地主管機關教育部,經該局以98年11月25日台技(二)字第0980198142號函覆略以:「二、有關私立學校購買土地之通案性規定,係參照本部75年6月4日臺(75)技字第23860號函規定『私立學校價購原校區外之土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必須為學校發展所需】,且與學校之研究、實驗、實習、宿舍等有關者,始可購置。二、必須原校區之設備、師資等均已達應有之水準,而且原校區已無發展餘地。三、詳列增購土地經費之來源。四、增購之土地不得作為分校之用,亦不得有任何商業化行為。五、新增校地之面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學校發展實際需要予以核定。六、【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辦理,…。三、另就關係人交易部分,私立學校擬購置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為學校之董事或其親戚或與學校有利害關係之人,學校及董事會內部研商購買不動產計畫之程序,應符合原私立學校第30條規定『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相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A卷第257至259頁)。基此,就中華醫校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依證人壬○○所證述業已符合購地必要性、可行性及價格合理性等三原則,縱教育部於審核時已知悉中華醫校實係與董事交易,仍將為相同之核准決定。至於,被告戊○○於董事會中是否應迴避問題,因參與決策購地決定時,被告戊○○尚非系爭1107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依法並無迴避問題。
④末查,就價格合理性部分,關於中華醫校購買本案新
田段數筆土地,經教育部另行送鑑定機關鑑價結果,被告戊○○售予中華醫校之土地價格尚略低於教育部所送之鑑定估價結果,業經證人壬○○結證在卷(見本院A卷第237頁),是中華醫校係以市價相當之價格購得土地,實難謂中華醫校因上開購地乙事,致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戊○○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⒉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89年7月間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曾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對決議事項並不知情,而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係伊父李繩丙所指示,伊並不清楚購買土地的原因等語。
⑴被告丁○○於90年7月間起代理丁○○之父李繩丙,而
為中華醫校第12屆董事,嗣於89年7月17日經仲介乙○○、代書癸○○以總價1,500萬元,向劉太平購買新田1100之2號等3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繼於90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丙○○,其後中華醫校復以總價2,300萬元購買,並於93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癸○○、劉太平、丙○○、甲○○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總務長及辛○○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庶務組長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土地地政資料、土地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主要爭點厥為:①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繼假賣賣移轉登記予丙○○,復出售予中華醫校,係全由被告丁○○之父李繩丙主導?或被告丁○○所為?②被告丁○○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乙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經查:
①關於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自被告丁○○移轉
登記予丙○○,係假賣買,雙方實際並無金錢交易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A卷第241頁),亦為被告丁○○所是認。雖證人王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係受被告丁○○之父李繩丙所託,而擔任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賣買之人頭云云。惟查,證人丙○○就李繩丙於何情境下向證人丙○○提到借用名義登記乙情,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是怎麼找到你的?)【我去他們家】,他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見97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去你家拜託你?)對。」(見本院A卷第239頁背面);又針對李繩丙交待之細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均語焉不詳,含混帶過相關細節,僅將所有責任推往李繩丙,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②次查,證人李繩丙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當時我的
身體欠佳,有心臟肥大等病症,我向該校董事會宣布,我要暫時休息,董事職務由我兒子丁○○代為處理,【有關購地事宜我未經手,我並不清楚詳情】。…(問:丁○○有無告訴你購地事宜?)沒有,【李榮信看我身體不好,就勸我不要過問學校事宜,並說有關學校的事情他會處理。】(問:購買前○○○鄉○○段1100-2、1106、11082地號3筆農地,如何付款?購地款由誰提出?)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頁)。衡情證人李繩丙為被告丁○○之父,依其上開證述,對其子被告丁○○甚為不利,如非真實,焉有父親陷自己兒子於司法追訴危險中?反觀被告李榮信雖為李繩丙之子,先於95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土地為何過戶到你的名下?)我買的。(問:買賣契約時你在何處簽約的?)應該是在東門路,癸○○代書處簽約的。(問:我過戶的資料如何交給癸○○的?)在那邊簽的,看分幾次付錢,我有要求要辦貸款,我過戶的資料應該是交給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
37、38頁);繼於97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問:你為何買這些地要經由戊○○跟地主接洽?)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爸爸生病,我爸爸叫我拿去辦的。(問:你以前開庭時你為何說這些土地是你買的,與你爸爸無關?)【因為我爸爸生病】,目前還沒有好,【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問:可是你爸爸說土地是你處理的,是否要找你爸爸過來開庭?)【我爸爸現在不能講話】。他中風還沒有好,他無法走路,都是我們在照顧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第7頁),衡情如被告於調查站中所述為真,係擔心其父李繩丙身體狀況,為盡孝道而承擔刑責,又豈會於李繩丙病重而無法言語、被告李榮信知悉本案情節重大之際,始翻異前詞,推卸一切責任至重病老父身上之理。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實難採信,應以其權衡較少、利害未明之際,在調查站所稱,較為可採。再者,依證人李繩丙於調查站中上開證述,佐以證人丙○○原為被告丁○○之國中同學,兩人相識已久,而李繩丙與丙○○又無其他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李繩丙直接越過被告丁○○向王建良提出請求,而被告丁○○對此竟一無所知。準此,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榮信,繼假賣賣移轉登記予丙○○,復出售予中華醫校,實係由被告丁○○所為,而非李繩丙主導,被告丁○○所辯,洵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丁○○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筆土地)乙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乙節,依前開⒈⑵②③④之說明,中華醫校就購買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亦符合購地必要性、可行性,復據教育部另行送鑑定上開土地價格後,中華醫校始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向被告李榮信購得上開土地,是以中華醫校並何無財產上損害,縱被告丁○○居中獲有利益,亦非因損害中華醫校而得,是被告丁○○所為,核與背信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庚○○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庚○
○之連襟陳建焜與其家人長期住於高雄市,陳建焜之身體不好,卻在臺南市開立彰化銀行帳戶,而未在高雄市開戶,且該帳戶其中1筆鉅額存款之通訊處,載為庚○○住處;陳建焜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載明為庚○○之配偶陳葉明容、妻舅葉敦信;且被告庚○○係本件背信買賣之最高負責人(即中華醫校第12屆董事長);又被告戊○○與陳建焜無特別關係,若無庚○○牽線,不可能答應當人頭,而認被告庚○○所辯不知情,未參與買地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經查,公訴人上開所指,均屬推測之詞,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庚○○、被告戊○○及陳建焜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況證人即乙○○即新田段1101號土地之買賣仲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購地過程,僅與陳建焜接洽,並未與被告庚○○接洽無訛(見本院A卷第160頁),自難僅以被告庚○○於上開土地售予中華醫校時,擔任中華醫校董事長乙職,及與陳建焜為連襟關係,遽此認定被告庚○○對本件背信犯行有所知情。
⑵至於,公訴人另指稱,依證人甲○○即中華醫校總務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告訴你要提出該7筆土地?)這張紙條是用電腦打的,我就不知道是何人指示我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228頁),該指示策動提案者,應為被告戊○○或被告庚○○,惟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且亦仍屬推測之詞,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庚○○有何背信之犯行。況依前開⒈⑵②③④之說明,因中華醫校購地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庚○○亦無由成立背信罪餘地。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均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背信犯行。
雖被告戊○○以擔任董事職務所知資訊從中牟利,購地轉賣中華醫校;被告丁○○雖未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惟透過李繩丙,而得知此一資訊,進而購地,並於之後擔任董事之際,賣與中華醫學等情,均皆屬不當,惟中華醫校既以相當於市值之價格購得前開土地,難謂有所損害。被告戊○○、丁○○雖為受中華醫校委任之人,但所得利益既非因損害中華醫校所致,自難以背信罪名相繩。至被告庚○○雖亦為中華醫校董事,曾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陳建焜購地賣予中華醫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庚○○成立背信罪。率此,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