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程秋傑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程秋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被告程秋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3巷27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212巷9弄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程秋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到,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秋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查獲前最後一次是於100年4月中旬,在土城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