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757號
原 告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4月初起,擔任伊之配達司
機,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並應於每日下班
時,將當日所收取之貨款繳回與伊,及填寫業務收款明細表
。詎被告竟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將客戶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8
0,177元貨款侵占入己,作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迄今未繳
回與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賠償上開貨款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77元及自97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
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回復其損害,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
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審易字
第33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卷附之警詢筆錄、掛帳逾期明細報表、商品銷售明細單、
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一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正本各1份存卷可查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0,177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80,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177
元,及自97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拜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贅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