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和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陳甫文 (即祭祀公業 陳合興 之管理人)
陳元洲 (即祭祀公業陳合興之管理人) 陳中西 (即祭祀公業陳合興之管理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和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0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造廠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合興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0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和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造廠房拆除。
被告和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陳合興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陳甫文、陳元洲、陳中西(即祭祀公業陳合興之管理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101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386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乙○○所有,嗣由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並於民國96年4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全部遭被告和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和興公司)占用,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稱A廠房),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和興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
意,自屬無權占有,致原告所有權遭受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祭祀公業陳合興(以下簡稱系爭
公業)所有坐落同上段1023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鄰地),始能通行至月北路。又系爭鄰地上亦有被告和興公司所有廠房存在,非經拆除該廠房之一部分,無法通行。
㈣通行鄰地之目的在於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是袋地為建地時
,必須將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屬建地之袋地已為通常使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系爭土地通行至月北路間,依土地現況,長度約20公尺,依上述規定,其通行寬度為5公尺,但參酌現有道路月北路寬度約4公尺,原告僅請求留設寬度4公尺之通路。另外,考量被告和興公司現有廠房及系爭公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其通路以留設土地北側,於被告損害最少,故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寬4公尺、面積93.7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方案(以下簡稱系爭通行方案或系爭B土地)。被告既否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被告和興公司位於系爭鄰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76平方公尺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B廠房),不論其為利用權人或無權占有人,仍受相鄰關係之拘束。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興公司拆除系爭B廠房。
㈤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此觀地籍圖即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自難僅憑原告係惠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錄公司)之監察人,即認系爭土地為惠錄公司所有。
㈥系爭通行方上並無大型機具,有現場照片可稽。又系爭鄰地上縱有機具,亦非無法移動。
㈦被告陳甫文等3人雖辯稱:可通過983地號土地即門○○○鎮
○○路○段○○○巷○○號舜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庭院後,可與和厝路一段327巷相通等語。惟此種通行方式,不僅必須通行995之1、992、991、未登錄溝渠地、983等多筆地號土地,其中992、983等地號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其距離有百公尺之遙,通行面積、寬度、長度、價值均加鉅,又其間涵蓋不同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複雜,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㈧被告和興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應受民法789條規定之限制
等語。惟系爭土地縱由1019號土地分割而來,惟依地籍圖景示,1019號土地仍屬不通公路之土地,自無民法789條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和興公司雖辯稱:其向原所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
興建廠房時已言明該廠房所有權歸屬乙○○等語。惟因被告和興公司為公司組織,其執行業務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應作成議事錄。公司為興建廠房而向他人承租土地,難謂非重要事項,自應依上述程序為之,且依經驗法則應作成書面契約,詳定其租金、承租範圍、約定期限及其他約定事項,始為合理,以作為財務報表之依據。被告和興公司迄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和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早已自承系爭土地上廠房係被告和興公司所有無訛。顯見被告和興公司嗣後否認該廠房非其所有,自與事實不符。另外,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7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和興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其廠房坐落當時查封系爭土地上,理應對於系爭土地,知之甚詳。苟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在極冗長執行程序終結前,何以均未主張,益見其辯稱有租賃關係,要難採信。退步言之,系爭A廠房僅係被告和興公司全部廠房之一小部分,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亦無獨立出入口,使用上亦無獨立性,應屬全部廠房附屬建物之一,難為獨立交易客體,亦非獨立所有權標的。則被告和興公司辯稱將其作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標的,並有民法425條之1第1項,均乏所據。
㈩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通行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和興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分割自101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規定,原告應
優先通行1019地號土地。原告捨1019地號土地不為通行,而主張通行系爭鄰地,不僅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意旨,並造成被告和興公司坐落系爭鄰地上廠房及機械,必須拆除或搬遷,致生鉅大損害外,更有違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意旨。
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當初被告和興公司為興建
廠房而向乙○○承租系爭土地,已言明該廠房所有權歸屬乙○○所有,惟因強制執行時漏未查封該廠房,嗣經拍賣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分屬二人,造成建築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二人之現況,則系爭A廠房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關係或法定地上權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況且,系爭A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乙○○所有,則被告和興公司更無拆除權能。是以,原告對被告和興公司請求拆除該廠房,於法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陳甫文等3人(即祭祀公業陳合興)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惠錄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所有,但系爭土地與995之1地號土地均由惠錄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
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乃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準此,系爭土地是否無法通行至公路,應與995之1地號土地合併觀之,苟該2筆土地均屬袋地,則應視通行何筆土地,損害鄰地最少。
⒊系爭鄰地上有被告和興公司所建造廠房,其內並有大型機具
,原告主張通行該土地,除必須拆除廠房外,更須遷移大型機具,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995之1地號土地東側992地號土地屬田地,並無建物,通行992地號土地至公路,無須拆除地上物,自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鄰地,於法無據。
⒋原告請求留設寬度4公尺通路,既供通行使用,2公尺寬度已
足供通行使用。而袋地通行權本即所有權之擴張,自不應更擴大鄰地之損害,故得為通行即為已足,不得要求比照其外現有道路之寬度,作為原告通行之寬度。
⒌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嗣由原告於96年4月18日經法院拍賣而取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為系爭A廠房,門牌○○○鎮○○路○○號,均為被告和興公司所興建大廠房之一部分。
㈢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㈣系爭土地自10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㈤系爭鄰地為祭祀公業陳合興所有,其上系爭B廠房,門牌○
○○鎮○○路○○號,亦為被告和興公司所興建大廠房之一部分。
㈥原告為惠錄公司之監察人。
㈦995之1地號土地為惠錄公司所有。
㈧原告所提系爭通行方案,係往西經由系爭B土地,通往月北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A廠房為何人所有?被告和興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為無權占有?㈡原告對系爭鄰地有無通行權?㈢系爭通行方案是否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原告主張系爭A廠房為被告和興公司所有乙節,此情不僅為被告和興公司所不爭執(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嗣經該局以97年
4月16日彰稅房字第0979914523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影本,可○○○鎮○○路○○號廠房共6個稅籍編號,原均屬被告和興公司或其原法定代理人 陳萬生 所有,除其中部分經由拍賣或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惠錄公司或益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煌公司)外,其餘均屬被告和興公司所有,並非訴外人乙○○所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規定,其前提要件必須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始足當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A廠房,既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則被告和興公司嗣後空言改稱系爭A廠房係乙○○所有,故成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非無權占有,及被告和興公司並無拆除權能各節,顯為然悖離前開事證,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和興公司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和興公司拆除系爭A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固從1019號土地分割而來,惟1019地號土地亦屬袋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等件為證,核與被告和興公司所稱:打1道牆(實際阻隔不通之意)等語(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無不合之處,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實在。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此規定之前提要件,必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非袋地,始足當之,如屬於袋地,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準此規定,系爭土地與1019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則被告和興公司辯稱,原告依此規定僅能通行1019地號土地,於法無據,洵難採認。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權規定,可知適用此規定之要件:第一要件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要件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如為建築用地,則建築法規必須列入考量。例如依建築技術施工編第二章第二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未滿建築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第三要件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例如破壞原告橋樑、通路。符合此3要件者,對於周圍地取得通行權,惟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其上有系爭A廠房,系爭鄰地上則有系爭B廠房,均為被告和興公司所興建大廠房之一部分,門牌○○○鎮○○路○○號;該廠房內雖有機器,但可移動,生產線似停止運作許久;又系爭土地距離最近之道路,係位於西邊約20公尺遠南北向之月北路;但採用被告陳甫文等3人所提通行方案,則必須經過1018、995之1、992、未登錄土地、983等多筆地號土地,始能通往東邊和厝路一段327巷,其距離約100公尺遠,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鄰地確有袋地通行權,且系爭鄰地上機器並非無法移動,被告陳甫文等3人所提通行方案,其距離有百公尺之遙,通行面積、寬度、長度、價值均加鉅,其間更涵蓋不同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複雜,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益見系爭通行方案屬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法洵無不合,堪予採認。至於被告和興公司嗣後所提通行方案,即經由1019、1023之
2等地號土地,以通往月北路。惟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顯示,此通行方案除必須拆除訴外人益煌公司之廠房外,其通行距離相較系爭通行方案更遠,且必須經由兩筆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即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除得本於通行權規定外,尚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於系爭鄰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通行方案屬於鄰地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系爭鄰地上有系爭B廠房存在,及被告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同意系爭通行方案,自屬對於原告通行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主張本於通行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興公司拆除系爭B廠房,以通行系爭B土地,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通行,於法亦無不合,洵堪採認。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通行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受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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