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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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黃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及98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及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如期繳款,如有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惟被告自99年7月14日及99年10月27日起開始逾期未為清償,尚積欠吉享貸信用貸款本金新台幣(以下同)637,618元及信用卡帳款74,479元,迄未清償,依雙方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至99年10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8,419元,及其中712,097元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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