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李萩紅 被告 劉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2月贈與給兒子 陳建伸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以供陳建伸與被告結婚購屋之用,嗣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陳建伸之後分手,被告將房屋出售,卻未將140萬元返還,為此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贈與其子陳建伸140萬元,陳建伸留作己用,並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伊另外向原告借款90萬元,業已還清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還款,應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查,系爭140萬元係原告贈與訴外人陳建伸,以供陳建伸與被告購屋花用,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40萬元並未成立借貸之合意。而被告所辯另向原告借款90萬元業已還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亦不負還款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14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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