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選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戀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反賄選活動叁次,每次時間不得少於肆小時;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秀戀明知 廖紋瑩廖碧雲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 (下稱廖紋瑩等5人)、 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廖浚涵廖耿嶙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李周在李清達李泉 均籍設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均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廖偉博 則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第2號候選人,林秀戀於民國98年該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順利當選,竟於98年11月21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98年11月21日中午11時許,前往廖紋瑩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56之6號住處,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紋瑩,意要廖紋瑩及與廖紋瑩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廖偉博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廖紋瑩明知林秀戀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紋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廖紋瑩並未將其餘賄賂1,5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此部分因而止於預備階段。㈡於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前往廖松豊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56之13號住處,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松豊,意要廖松豊及與廖松豊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廖偉博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廖松豊明知林秀戀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松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廖松豊並未將其餘賄賂2,500元轉交具有投票權之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其此部分因而止於預備階段。㈢於9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前往廖碧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56之12號住處,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共交付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碧雲,意要廖碧雲及與廖碧雲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廖浚涵、廖耿嶙,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廖偉博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廖碧雲明知林秀戀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碧雲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廖碧雲並未將其餘賄賂1,0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浚涵、廖耿嶙,此部分因而止於預備階段。㈣於98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杜玉秀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56號住處,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共交付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杜玉秀,意要杜玉秀及與杜玉秀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李周在、李清達,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廖偉博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杜玉秀明知林秀戀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杜玉秀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杜玉秀並未將其餘賄賂1,000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李周在、李清達,此部分因而止於預備階段。㈤又於98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9日18時),於上開向杜玉秀行賄買票後旋步行至其隔壁鄰居即同村東興156之1號之劉梅鳳住處,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共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劉梅鳳,意要劉梅鳳及與劉梅鳳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李泉,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廖偉博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劉梅鳳明知林秀戀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劉梅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劉梅鳳亦未將其餘賄賂500元轉交具有投票權之李泉,其此部分均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廖紋瑩等5人分別主動繳回之賄款1,5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共計為9,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為6,500元,已交付之賄賂為2,500元,已交付之賄款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悉上情,林秀戀於偵查中即自白有上開賄選之情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紋瑩等5人及李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第16頁、第30至32頁、第43至45頁、第56至58頁、第75至77頁),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33頁、第47頁、第59頁、第78頁),被告林秀戀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開各傳聞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98年11月下旬分別向廖紋瑩、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交付賄款買票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幾百元給杜玉秀並拜託她幫忙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我忘記拿多少錢給劉梅鳳,要拜託她幫忙替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我已不記得拿多少給廖紋瑩,也是請她幫忙替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我在98年11月22日前有去找他老婆,有拿一千多元給她,並請她幫忙替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但是我有拜託他們(杜玉秀、劉梅鳳、廖紋瑩、廖碧雲、 廖松豐 )他們替廖偉博催票,只是拿一些錢給他們,要麻煩他們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幫忙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72至175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去竹北前,我就將錢交給我鄰居了。錢是我的錢,我拜託我的鄰居,說我要去台北,無法幫廖偉博拉票,所以將我身上的錢給他們,要他們買涼水、買檳榔,幫廖偉博拉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2至18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確有上述賄選買票之情(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43頁、本院前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復有證人廖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次縣議員選舉家中有4人有投票權,被告於上上個禮拜六(指98年11月21日)中午,有至伊家大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拿賄款2,000元給伊,要伊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給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伊無將該賄款轉交給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30至31頁);證人廖松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次縣議員選舉家中有6人有投票權,被告有在伊家中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拿賄款3,000元給伊,要買伊家6票,要求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伊願意將3,000元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第76頁);證人杜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本次縣議員選舉家中有3人有投票權,被告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拿賄款1,500元給伊,要伊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人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隨後伊有陪同被告至李泉及劉梅鳳之住處,被告有將賄款1,000元拿給劉梅鳳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44至45頁);證人劉梅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今年選舉期間被告有至伊住處客廳拿1,000元給伊,要求支持2號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本次縣議員選舉伊家中有2人有投票權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57至58頁);及證人李泉於偵查中證述:伊無收到賄款,伊太太只有說他有收到賄款,該錢是被告給的,伊不知道被告拿錢來的意思是要伊們支持廖偉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上開證人等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構陷之必要,復參以證人廖紋瑩、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等人亦已繳出所收受賄款等情,堪認其等上開所證,應係屬實而可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交予廖碧雲之賄款係於98年11月21日向廖松豊買票同時透過廖松豊而轉交 云云 ;證人廖松豊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21日向伊買票時,委由伊將1,500元之賄款轉交給廖碧雲云云。惟被告係親自將1,500元之賄款持至廖碧雲住處交予廖碧雲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廖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8年11月底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拿賄款1,500元給伊,要伊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但伊無將該賄款交給家人;該1,500元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5頁),況證人廖松豊於警詢及偵查已證稱被告僅將3,000元交予伊本人,並未提及被告有請伊代為向廖碧雲買票而轉交1,500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9頁、第76頁),是被告嗣改稱係透過廖松豊而轉交,證人廖松豊證稱廖碧雲所收受之1,500元賄款係透過伊轉交云云,均非可信。本件被告確有親自於98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至廖碧雲住處向廖碧雲賄選買票之事實,要無疑義。又廖耿嶙、廖浚涵均為證人廖碧雲之子,均設籍於同址;而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分別為證人廖紋瑩之配偶、長女、長子,均係同一戶籍;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分別為證人廖松豊之配偶、三女、長子、媳婦、次女,亦均設籍同址;李周在、李清達分別為證人杜玉秀之配偶及次子,均設籍同址,證人李泉為證人劉梅鳳之配偶,均同一戶籍,有證人廖紋瑩等5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另證人廖碧雲、廖紋瑩、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廖浚涵、廖耿嶙、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李周在、李清達、李泉等人,均設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而屬雲林縣第4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及雲林縣選舉委員99年03月0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4號函檢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羅厝村第14至23鄰(第2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6至40頁)。而廖偉博係該次選舉第4選區登記第2號縣議員候選人之事實,亦有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選舉公報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9頁)。此外,復有證人廖碧雲、廖紋瑩、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於查獲後,分別主動交出之賄款1,5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1,000元(合計9,000元)扣案足憑,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89頁),足認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廖紋瑩等5人,並囑託其交付賄賂予具投票權之家屬等事實,已無疑義。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交付證人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賄款之時間為98年11月29日云云。惟被告辯稱因伊女婿 賴東榮 於98年11月24日要出國,伊媳婦 黃惠敏 於98年12月3日也要出國,故於98年11月21日行賄買票後即於翌日(22日)前往竹北女兒家,於28日前往台北兒子家,為伊之兒女照料小孩,直到同年12月4日才返回雲林,所以不可能於11月29日替人買票,本件所有買票犯罪時間均在98年11月21日等語。經查:
證人杜玉秀於警詢即稱:「日期我真的想不起來了,但 阿戀 真的有拿1,500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
按證人杜玉秀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為98年12月3日,若被告係98年11月29日向杜玉秀賄選買票,上開期間只相距4日,杜玉秀應有所印象,不可能忘記賄選買票日之情,況其同日於偵查中亦證稱:「阿戀拿錢給我的時間超過一星期了,但應該還沒到兩星期」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細繹其語意,其確認賄選時間為11月26日之前(即12月3日之一星期之前),已無疑義,又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賄選買票之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21日及29日,被告既未於98年11月29日向證人杜玉秀賄選,即可認定其賄選買票時間為98年11月21日無訛。又被告向杜玉秀賄選後隨即由杜玉秀陪同前往隔壁鄰居劉梅鳳住處向劉梅鳳賄選買票之情,已據證人杜玉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劉梅鳳所述當時係杜玉秀陪同被告來向伊賄選買票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向證人劉梅鳳賄選之時間亦為98年11月21日18時許無誤;至 劉鳳梅 所述被告賄選之時間為11月29日云云,顯然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廖松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1月29日向伊賄選買票云云,然警方原係懷疑 翁明貴 於同年月29日涉及賄選而據以偵辦,此觀第一次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是證人廖松豊不無可能因此受到影響而配合檢警回答係11月29日收到賄款之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係於選舉前10天左右交付賄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廖紋瑩等5人均住在被告附近之羅厝村15鄰東興156、156-1、156-6、156-12、156-13號,被告當無可能分2日向廖紋瑩等5人買票之必要,是其辯稱於同一日即買票完畢之情,尚不違背常情;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婿賴東榮證稱:「我住在竹北,於98年11月24日有出國,我岳母即被告於11月24日有到我家,是我從台中五權西路交流道載她過去的,因為24日我要出國,出國前的禮拜天是22日,這段期間她在我家幫忙照顧小孩,據我瞭解她是11月28日離開我家,去台北我太太的大哥大嫂那裡,因為被告的媳婦要出國,要去照顧小孩,我太太的大哥到竹北載她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告之媳婦黃惠敏亦證稱:「我98年12月3日要出國,出國之前被告有到我家,是11月28日我們去竹北我小姑家接她上來的,因為那天我們大樓在選管委員,我不想參加,我們就參加我先生的同學會及球友去竹北採柚子,順便去接她,所以我記得那天是98年11月28日,我去竹北接她時沒遇見我先生的妹婿,我知道他出國,我在12月3日出國之前我婆婆都一直住在台北,11月29日當天我媽媽有過來陪她,我12月3日出國時她還在台北,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我12月6日回國時,她已經不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其提出之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按證人賴東榮、黃惠敏2人分別於98年11月24日、12月3日出國,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至其竹北女兒及台北兒子住處幫忙照顧小孩,為合乎情理之舉,且證人賴東榮、黃惠敏所述之上開時間特定且明確,不可能有誤記之情形,是其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5日之警詢時,警方詢問為何12月3日未到案說明,被告則回答:「警方有電話連絡,我有說要回來,我說已經到了彰化縣溪湖,但是想到我兒子出國,孫子沒有人照顧,所以又返回台北照顧孫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71頁),被告當時並無考量賄選案件是否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問題,當無有意迴避該犯罪時間之必要,是其12月4日始自台北返回雲林,自屬可信;至其南下彰化縣溪湖時,諒係知悉警方開始偵訊證人廖紋瑩等5人,於情急之下再北上藏匿,應無疑義,其所稱返回台北係要照顧孫子云云,自非屬實。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日止均在竹北或台北,自不可能於98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為人賄選買票之事實,本件被告行賄買票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21日;至被告另稱向證人杜玉秀、劉梅鳳買票之時間為下午13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然此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不符,且證人劉梅鳳已明確指證係晚上18時許收到賄款等情(見偵查卷50頁反面、第57頁),由此可見其向杜玉秀買票時間亦為當日18時許無誤,其嗣後所辯,自非可取,惟此無礙其賄選犯罪成立,附此指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廖紋瑩等5人時均已明示要求上開證人及其上開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雲林縣第4選區登記第2號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而證人廖紋瑩等5人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證人廖紋瑩等5人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廖紋瑩等5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四、再被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證人廖紋瑩等5人上開所述之賄款,委託彼等轉達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其等取得款項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其等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等情,業據證人廖紋瑩等5人及李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22頁、第25頁、第30至31頁、第69至70頁、第76頁、第36至37頁、第45頁、第50頁背面、第57頁至58頁),是被告對證人廖紋瑩等5人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等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紋瑩等5人,並囑託其等各交付具投票權之家屬,詳如前述,而廖紋瑩等5人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廖紋瑩等5人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行賄具有投票權之廖碧雲家屬廖浚涵、廖耿嶙、廖紋瑩家屬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廖松豊家屬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杜玉秀家屬李周在、李清達、劉梅鳳家屬李泉部分,因廖紋瑩等5人尚未交付其等各該家屬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廖紋瑩等5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分別對廖紋瑩等5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達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四、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即為人苟主觀上基於單於之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者,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自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林秀戀向廖紋瑩等5人之行賄行為,自不得依集合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應依集合犯論處一罪,容有誤會。
五、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歷經先後不同的行為階段,最終達成實現犯罪結果之接續犯,其時空之緊密性較為鬆散,例如「行為人為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例上亦認行為人接連數日拆毀他人同一棟廠房,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舉例說明,足以印證我國實務上,認為接續犯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祇要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查被告為使候選人廖偉博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單一犯意,且其預定僅對其鄰居即羅厝村鄰居投票行賄,而證人廖紋瑩、廖碧雲、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行賄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56之6、156之12、156之13、15
6、156之1號,上開地點之門牌相距不遠,僅相隔數戶人家,且行賄之時間均為98年11月21日,具有空間及時間之密切關係,準此可知,依被告之上開犯行,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投票之一罪。
六、復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幾百元給杜玉秀並拜託她幫忙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我忘記拿多少錢給劉梅鳳,要拜託她幫忙替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我已不記得拿多少給廖紋瑩,也是請她幫忙替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我在98年11月22日前有去找他老婆,有拿一千多元給她,並請她幫忙替廖偉博催票,且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但是我有拜託杜玉秀、劉梅鳳、廖紋瑩、廖碧雲、廖松豐他們替廖偉博催票,只是拿一些錢給他們,要麻煩他們買一些香煙或涼水請人幫忙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72至175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去竹北前,我就將錢交給我鄰居了。錢是我的錢,我拜託我的鄰居,說我要去台北,無法幫廖偉博拉票,所以將我身上的錢給他們,要他們買涼水、買檳榔,幫廖偉博拉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2頁至183頁),據此,被告已就上開賄選之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承認,至其雖另稱給一些錢買飲料或檳榔請他們幫廖偉博催票而就賄選罪名成立有所爭執辯解,要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向廖松豊、廖碧雲、杜玉秀、劉梅鳳行賄買票之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同日下午某時、18時、18時許,已如上述,原判決卻認定係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1月下旬某日下午、29日下午某時、29日下午18時,亦未將被告先後5次賄選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有未當。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減刑,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並未就扣案被告向廖紋瑩等5人賄選而交付之賄款2,500元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已賄選歪風,惟念其行賄買票對象5戶人家,買票金額不多,對選情影響程度有限,又被告其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其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因廖偉博曾幫忙被告處理養豬場廢水排放問題之裁罰案件,業據證人 黃海河 、廖偉博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至7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為人情而為廖偉博行賄買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褫奪公權3年。
八、緩刑之宣告部分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有所悔意,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係初犯,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且其於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有所悔意,且其教育程度不高,因還人情而為廖偉博買票,其經此偵審程序已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上開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
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以預防其再犯,並使被告為所犯過錯有所彌補,以盡其社會責任,爰諭知如主文內容所示,其應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並令其依檢察官之命令,從事反賄選活動,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從事如何之反賄選宣導活動,究執行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加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預備向有投票權人廖紋瑩等5人家屬買票之6,500元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賄選而交付廖紋瑩等5人共2,500元部分,已據繳回而扣案,而廖紋瑩等5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並未就該2,500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2日 雲檢文孝 98選偵47字第346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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