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富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富名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傾向」之記載後補充「,於民國102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第5行關於「25分」之記載更正為「20分」,並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嗣於102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5號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警方並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於理由欄補充記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50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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