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上訴人嘉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主要工作無法進行而展延工期共一百六十三天,依情事變更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申報開工之同時即支出管理費用,不因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依約不能工作而無庸負擔,且依上訴人訂頒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四點規定,展延工期包括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是上訴人抗辯管理費用縱有增加,亦僅限於工作天,尚非可採。爰參照上開基準第四點計算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之公式(其中係數因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為0.5),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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