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上訴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蔣盛昌
張茂蘭蕭煥達 之承受訴訟人) 蕭楨祐 (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 蕭兆明 (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 蕭兆榮 (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 蕭兆宏 (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 蕭瑞鳳 (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 蕭孟涵 (原名 蕭瑞美 ,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 蕭瑞香 (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蔣盛昌、蕭煥達(以下逕稱「
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蔣盛昌、蕭煥達與被上訴人陳繹天(以下逕稱「陳繹天」)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 司竹調 字第165號調解應予撤銷。⑵蔣盛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蕭煥達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於104年10月6日在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程序所為調解契約無效。⑵蔣盛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蕭煥達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1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⑴蔣盛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3151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蕭煥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抵押權人蕭煥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蕭煥達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東地字第02786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抵押權人蕭煥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備位聲明中追加:「⑴蔣盛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3151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蕭煥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3152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抵押權人蕭煥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蕭煥達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東地字第02786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抵押權人蕭煥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⒈陳繹天、蔣盛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6萬6,300元,及自本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繹天、蕭煥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5萬9,101元,及自本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反面)。嗣因蕭煥達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蕭張茂蘭 、蕭楨祐、蕭兆明、蕭兆榮、蕭兆宏、蕭瑞鳳、蕭孟涵、蕭瑞香(以下逕稱「蕭張茂蘭等8人」承受訴訟,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先位及備位聲明追加部分之聲明為:「⑴蔣盛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抵押權人蕭煥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3152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抵押債權人蕭煥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東地字第02786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債務人陳繹天、抵押債權人蕭煥達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補充及更正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陳繹天、蔣盛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6萬6,300元,及自本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繹天及蕭張茂蘭等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5萬9,101元,及自本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訴主張附表一、二、三之土地,係伊向陳
振華買受後,因信託或借名關係而登記予蔣盛昌、蕭煥達,伊為附表一、二、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利用調解程序,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而於104年10月6日在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蔣盛昌、蕭煥達分別與陳繹天再以調解為原因,分別於105年3月3日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及於105年3月14日將附表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則蔣盛昌、蕭煥達將附表一、二、三土地之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未經伊之同意而無效,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或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蔣盛昌、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該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追加塗銷附表一、二、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主張陳繹天並未取得附表一、二、三土地之所有權,竟將附表一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蔣盛昌,及將附表二、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蕭煥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未經伊之同意,自始無效,故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主張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以系爭調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利用訴訟詐騙法院,顯然違反信託本旨而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78年9月27日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屬於債務不履行,故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蔣盛昌連帶賠償伊按附表一之土地於蔣盛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繹天時之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1,206萬6,300元本息,及請求陳繹天、蔣盛昌連帶賠償伊按附表二、三之土地於蕭煥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繹天時之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2,785萬9,10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足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上訴人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均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93-94頁)。且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塗銷附表一、二、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基於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蔣盛昌、蕭煥達已將附表一、二、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亦係基於上訴人主張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蔣盛昌、蕭煥達已將附表一、二、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涉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原訴主張之事實,不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非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於原訴上訴二審後,方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追加之訴,非但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亦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基此,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人:蔣盛昌)┌──┬────────────────┬─────┬─────┐│編號│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號│432│全部│├──┼────────────────┼─────┼─────┤│2│同上段267地號│907│全部│├──┼────────────────┼─────┼─────┤│3│同上段347地號│10997│全部│├──┼────────────────┼─────┼─────┤│4│同上段538-2地號│276│全部│├──┼────────────────┼─────┼─────┤│5│同上段538-6地號│543│全部│├──┼────────────────┼─────┼─────┤│6│同上段538-7地號│412│全部│├──┼────────────────┼─────┼─────┤│7│同上段538-8地號│8778│全部│└──┴────────────────┴─────┴─────┘附表二(土地登記名義人:蕭煥達)┌──┬────────────────┬─────┬─────┐│編號│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現在地號│重測前地號│││├──┼────────┼───────┼─────┼─────┤│1│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11地號││247│全部│├──┼────────┼───────┼─────┼─────┤│2│同上小段11-5地號││3909│全部│├──┼────────┼───────┼─────┼─────┤│3│同上小段12地號││500│全部│├──┼────────┼───────┼─────┼─────┤│4│同上小段18-2地號││1377│全部│├──┼────────┼───────┼─────┼─────┤│5│同上小段40-1地號││10097│全部│├──┼────────┼───────┼─────┼─────┤│6│同上小段40-2地號││281│全部│├──┼────────┼───────┼─────┼─────┤│7│同上小段40-3地號││378│全部│├──┼────────┼───────┼─────┼─────┤│8│同上小段41地號││849│全部│└──┴────────┴───────┴─────┴─────┘附表三:(土地登記名義人:蕭煥達)┌──┬────────────────┬─────┬─────┐│編號│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現在地號│重測前地號│││├──┼────────┼───────┼─────┼─────┤│1│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新竹縣芎林鄉│5388.11│全部│││壹段24地號│水坑段363地號│││├──┼────────┼───────┼─────┼─────┤│2│同上段31地號│同上段52-2地號│9988.8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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