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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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虎豹王三代」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道與文昌街口「小芸檳榔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云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先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檳榔攤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又自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起,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一臺,以供不特定賭客前來把玩對賭,並僱請不知情之 周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顧上開檳榔攤。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後,即可選擇水果圖樣,並按鈕押注進行對賭,如機臺跑燈結果與賭客押注之水果圖樣相同,就依不同圖樣所代表之不等倍數開始累積分數,賭客可憑該積分按一定兌換比例,直接由退幣口退出錢幣而兌換彩金;如賭客並未押中,則其所投入之硬幣盡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檳榔攤為警查獲賭客 孫維強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把玩上開「小瑪莉」機臺,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賭資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賭客 許永春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把玩上開「虎豹王三代」機臺,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賭資三千一百元、許永春所持有並放置在機臺上之賭資六百五十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維強、許永春於警詢中證述在上址檳榔攤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及押分兌換現金方式等情明確,並有現場及機臺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二張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虎豹王三代」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機臺內及放置在機臺上之賭資共一萬四千七百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所擺放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經由電路板之設計而執行押注及跑燈等功能,據此決定賭客與被告間對賭之輸贏,而賭客能否押中跑燈所出現之水果圖案,則取決於該圖案再現之設定機率,經由雙方反覆多次進行對賭之輸贏結果觀察,賭客純屬射悻、偶然之機會始得押中獲致彩金,相對而言,被告則有較高之機率取得賭客投入之硬幣,且扣除給付部分賭客贏取之彩金後,尚有餘利可得,否則即無繼續虧本經營之理,是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上址檳榔攤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押注對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其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最後一次為警查獲為止,雖有非法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因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招徠不特定民眾前來把玩機臺押注對賭,則被告前揭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外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固未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於公訴意旨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情節輕重、前經員警查獲後仍繼續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犯後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虎豹王三代」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機臺內及放置在機臺上之賭資共一萬四千七百元,係被告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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