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見報紙刊登有收購門號之分類廣告,遂依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接洽。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與甲○○相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由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由他人持以犯罪。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容由他人持以犯罪。
三、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 吳昭昀 ,向吳昭昀佯稱:伊係迪士尼亞太營運中心服務人員,可花八萬元購買義賣黃金以抵稅,並將款項匯至上開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吳昭昀因而陷於錯誤,遂向其友人丙○○借款,丙○○遂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匯款一萬元至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昭昀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其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證人丙○○、被害人吳昭昀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被告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證人丙○○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至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甲○○、丁○○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等竟仍提供各自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丁○○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甲○○及丁○○所容認及允許。另查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設定,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係有關個人聯絡之物品,金融存款帳戶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通訊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提供為詐欺犯罪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甲○○、丁○○均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二人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二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甲○○、丁○○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被告 周恆達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吳昭昀,並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丁○○上開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暨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丁○○同將其申請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告二人所出售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遭供作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丁○○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吳昭昀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丁○○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甲○○所獲交易行動電話門號代價為二千五百元,被告丁○○所獲交易金融機構帳戶代價為五千元,所得非多,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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