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根瑤 ,向林根瑤詐稱:其為員警,因林根瑤之帳戶遭人監控,需由伊至銀行將存款提出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經釐清後再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致林根瑤陷於錯誤,而至合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而將林根瑤所有之合作金庫內之存款分三次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各匯款八十一萬元至豐原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甲日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乙○○之印鑑章臨櫃提款五十萬元,嗣經林根瑤發現上開匯款並未匯回其帳戶內,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上開帳戶亦因而遭凍結。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所有之上開日南郵局帳戶由他人持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於九十五年間遺失上開帳戶存摺,上開帳戶因而遭歹徒利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尚有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存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提領至一百六十二元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辦理語音系統,並辦理更換印鑑,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一百元存款之存入動作,於次日再提領至八十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有被害人林根瑤因遭詐騙而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現金八十一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紀錄,有被告上開日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案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根瑤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另有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詐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辦理語音系統並更換印鑑之後,短短數日即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並有他人遭詐騙將錢匯入該帳戶之紀錄,衡諸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可以進出往來之帳戶,而不致會愚至使用他人失竊、遺失之存摺,致遭他人發現失竊後辦理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存款或贓款。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係因存摺、提款卡等物一起被竊才被他人利用作為詐財之工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觀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交付之帳戶後有以小額存提款之「試車」行為,並於短時間內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之情形均相符合。
(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開帳戶存提往來頻繁,尚有南山人壽固定扣繳保費之紀錄,則上開帳戶於案發之前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倘被告遺失上開帳戶,應不至於遲至同年九月間始知悉存摺遺失,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遺失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後尚知報案,有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知悉上開帳戶存摺遺失後,理應報案始符合事理之常,竟未有報案之動作,是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遺失乙節應非實情,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遺失,但印鑑並未遺失,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新舊印鑑才一起遺失云云,惟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曾有臨櫃以存摺、印鑑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營字第0九六0二00五0四號函及函附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既否認上開提款為伊所為,倘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僅遺失存摺,並未遺失印鑑,則何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會有他人持伊尚持有中之印鑑及遺失之存摺去提領現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顯未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遺失,再參以被告乙○○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有數十萬元卡帳未能償還,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一大甲字第三一四號函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二十二張、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一長泰字第十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三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業管字第0九六0七000八三三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國世卡部字第0九六000000一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玉山卡(風)字第0六一二二七0九號函附卷可憑,其因經濟上之因素,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購買帳戶或承租帳戶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有利用帳戶往來使用之習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女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正當工作,本案係因經濟因素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高達數十萬元(已遭領取五十萬元),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被告乙○○之存摺、印章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俾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