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六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向告訴人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0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期二年,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十日計算一次,承租期間不得將系爭車輛持往典當、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租期內均如期支付租金者,租期屆滿後即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下稱租送契約)。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開始拒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將系爭車輛持往臺中縣大里市某當舖典當借款五萬元,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無法繳納上開借款利息,致系爭車輛遭當舖拖回抵償,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伊確有將系爭車輛典當借款私自花用等語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銘律法律事務所簡便行文函在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將系爭車輛持往臺中縣大里市某當舖典當借款五萬元,並將借款款項供己花用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原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而與告訴人簽訂若伊繳付租金期滿二年,即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伊旋即另與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並約定由伊擔任貸款債務人,而以系爭車輛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二十萬元後,須將二十萬元貸款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除其中十六萬元作為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外,其餘款項則作為償還先前告訴人代墊罰款之用,伊事後業已依約定向聯邦銀行申請核貸,且銀行核貸後亦直接將貸款款項二十萬元全數撥付至告訴人車行之帳戶內,伊不知告訴人車行有無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與告訴人間並無須按期繳納全部貸款後,始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約定,且嗣後每月之貸款金額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伊亦已經繳納六個月,系爭車輛應為伊所有,故伊將系爭車輛持至當舖典當,自無成立侵占犯行之餘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陳系爭車輛於被告典當出質時,仍登記為車行即 吳春花 名義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然按行照登記僅屬監理單位便於管理車籍資料之行政登記事項,而與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無涉,自難僅憑上開登記即認系爭車輛在被告持以典當時仍屬車行所有。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靠行車輛雖登記在車行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仍屬司機所有等語在卷,益徵本案尚不得以行政監理上之登記名義人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先予敘明。
(二)而查,告訴人前於存證信函、委託銘律法律事務所代發之簡便行文函及刑事告訴狀(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000號偵查卷宗)中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迭次指訴被告係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拒絕繳納租金,累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共積欠其租金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單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元等情在卷;惟其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分別改稱系爭車輛係登記為松柏計程車車行(下稱車行)名下,而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貸款,由車行即吳春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約定若被告付清系爭車輛之尾款,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等情,以及系爭車輛原係告訴人之妻吳春花名義購入後,登記在吳春花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松柏計程車車行名下,原係出租予被告,被告承租六個月後即向告訴人購買,並向聯邦銀行貸款二十萬元,由車行負責人吳春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有口頭約定被告應將貸款繳清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其後僅繳交六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繳款,並將系爭車輛典當,致貸款銀行仍向車行催索分期貸款金額等情,已可見告訴人就被告與車行間對於系爭車輛之取得使用究係成立租送契約關係,抑或買賣契約關係,前後所述相違,而有明顯之瑕疵,則公訴人依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一致之指述,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遽認系爭車輛於被告典當出質時,仍屬告訴人或車行所有,即非無疑。
(三)況且,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指述,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情,而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事後另成立買賣關係,已無租送契約關係,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時,被告雖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然當日所訂定契約僅係補充原先之租送契約,租金自九十四年五月後則轉換為繳納貸款,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系爭車輛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之二十萬元,事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聯邦銀行核撥至車行帳戶內作為被告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及償還先前車行代墊罰款之用等語互核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交予聯邦銀行,載明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借款契約書及載明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放款之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在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益見被告與告訴人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僅係其等先前租送契約關係之憑據,然該契約關係迨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款項核撥至車行之帳戶內時,已不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自不能猶執該契約第十八條關於「該車於租約期滿後無任何違約欠款情事時,甲方即將該車過戶予乙方..。」等規定(附於他字偵查案卷),仍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車行或告訴人所有。基此,可見公訴人前揭所指,顯屬無據,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向車行以十六萬元之價金所購買,且買賣價金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伊申請貸款之聯邦銀行交予車行,伊與告訴人或車行間迨至該時起已無租送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實非無憑。
(四)至告訴人雖另指陳被告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時,因曾與車行口頭約定被告須按期給付全部貸款金額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車行才同意擔任被告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車行取得上開貸款金額時,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等情在卷;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伊與車行並無上開口頭約定一事,且不知車行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被告與車行間確實另有上開口頭約定等情為真,則參諸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述更迭不一,核非無疑,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事後空言改稱之上情,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告訴人指陳車行即吳春花確有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有載明債務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車行即吳春花之借款契約書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惟查,一般人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原因既不一而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被告欲以系爭車輛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然被告並無任何資產,須車行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始願意核貸等語在卷,又系爭車輛於申請貸款時仍登記為車行名義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稱詳實,顯見聯邦銀行當係因認被告上開貸款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車行即吳春花,而要求車行擔任連帶保證人,至車行則因期能增加被告之貸款額度,並順利獲取貸款金額作為被告之買賣價金及債務償還之款項,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從而,自尚不得徒據車行即吳春花確有擔任被告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推論被告與車行間確實另有上開口頭約定。綜上,被告辯稱伊實不知車行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與車行為上開口頭約定,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將貸款款項交予車行作為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並同時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已歸屬伊所有等語,洵屬有據。
(五)準此以言,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伊事後縱有未續繳分期貸款及典當系爭車輛之行為,亦僅係貸款銀行可向被告催繳債務及被告自行處分所有車輛之問題,顯與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罪嫌無涉,且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