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其前身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83年9月30日
以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向訴外人 陳耀誠陳綉端 買受台中縣○○鎮○○段○○○○○○○號(嗣整編為台中縣○○鎮○○段○○○號)、345地號等21筆土地,並已給付4,100餘萬元,出賣人陳耀誠、陳綉端僅將其中34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以系爭344-22地號土地與陳耀誠、陳綉端所有尚未出賣之345-6地號土地,於85年1月22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債權予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並借款1,000萬元,用以興建系爭344-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解除,被告即於85年9月25日以 侯鳳英 (改名為丙○○)名義,向訴外人陳耀誠、陳綉端買受345-6地號等20筆土地(不包括系爭344-2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而侯鳳英僅係被告之人頭,其實際上之出資者為被告,土地移轉後之登記名義人侯鳳英、 陳麗猜 亦係由被告指定。
㈡依上開二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及標的之差異可知,系爭344-22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300萬元,惟該筆土地與245-6地號土地則有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又依陳耀誠、陳綉端與侯鳳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期限記載可知,其第11期款1,000萬元應於86年6月31日給付500萬元,出賣人即將系爭34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侯鳳英(實際上即被告),另其附註欄載明「雙方同意就345-6地號土地更改付款條件如后:1.甲方(即侯鳳英)同意付乙方(即陳耀誠)300萬元,乙方應將345-6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甲方,甲方應承受乙方前就本土地提供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地位。2.乙方前收受甲方給付之發票日86年8月31日,票面額新台幣500萬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C0000000之支票,於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300萬元並辦妥上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變更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可知345-6地號土地之價格,買賣雙方約定為500萬元,惟買受人侯鳳英(即被告之人頭)須承受該筆土地上之上開彰化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負擔。惟以系爭344-22、346-5地號土地共同向彰化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實際借款為1,000萬元;而345-6地號土地價值原為1,000萬元,被告(以侯鳳英為人頭)僅以500萬元取得,其買賣契約之真意即被告須負擔500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以折抵買賣減少之價金500萬元,另500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則由原告所有之系爭344-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負擔。
㈢嗣因被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彰化銀行於92年3月3日將上開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0,692,089元讓與訴外人侯鳳英;侯鳳英又於94年6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0,692,089元讓與被告;被告雖以訴外人侯鳳英為345-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其事後取得345-6地號土地抵押權,依民法第344條、第762條之規定,該345-6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與其債務同歸於被告一人(即被告同時具有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身分),在該土地上債之關係(抵押債權)即因混同而歸消滅,故存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金額僅為500萬元。
㈣又原告以系爭344-22、345-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借得之1,0
00萬元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及其他設施(下稱黃帝城安養莊院),該貸款利息原約定由原告支付,惟原告與被告當時之代表人丁○○及第三人 施德昌 於84年10月2日簽定「黃帝城安養莊院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接黃帝城安養莊院之經營,且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再用以支付貸款利息,惟被告簽約後未給付租金,合計已積欠60萬元以上之租金,縱認原告積欠被告貸款利息60萬元,原告亦得以上開60萬元租金債權主張抵銷,該部分貸款利息60萬元自不得請求。
㈤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原
告所有系爭344-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抵押物拍賣,經鈞院以94年度拍字第83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220號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以13,501,000元承受,於95年9月14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1,060萬元全部列入分配表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惟被告之抵押債權僅有50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列入分配表,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以被告抵押債權數額不實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因被告反對,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既載明陳耀誠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是陳耀誠非僅單純為保證人,亦無所謂代償債務可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問題,況陳耀誠與原告共同設定抵押借款時,尚有土地買賣及投資糾紛,該實際貸款1,000萬元應如何分擔即未明確,不能僅因貸款匯入原告帳戶即認原告為該借款之「主債務人」。再被告既承受彰化銀行之抵押權人地位,又承受陳耀誠連帶債務人地位,其權利及義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基於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後之「法定債之移轉」,而向主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
㈦聲明:鈞院95年度執辰字第10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分配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應減為500萬元而為分配。添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陳耀誠及原告,未及於被告
,被告既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自無須負擔系爭抵押債務,嗣後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亦不發生債權債務混同。縱認被告應承擔訴外人陳耀誠之系爭抵押債務,然陳耀誠係該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抵押借款1,000萬元係原告用以興建344-22地號土地上房舍,該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其自應負終局清償責任,被告代償抵押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而得對主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且兩造間亦未約定被告須負擔其中5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又系爭抵押債權雖有共同擔保之抵押物,惟未登記各抵押物應負擔之抵押債權額,而被告既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75條規定,自得就該抵押債權全部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
㈡另被告並非「黃帝城安養莊院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自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以該租金債權抵銷抵押債務之利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其前身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83年9月30日
以7,800萬元向訴外人陳耀誠、陳綉端買受系爭344-22地號(即台中縣○○鎮○○段○○○號整編前之地號)、345地號等21筆土地,原告之前身已給付4,100餘萬元,出賣人陳耀誠、陳綉端僅將其中344-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身。
㈡原告以其取得系爭344-22地號土地及陳耀誠、陳綉端所有尚
未出賣之345-6地號土地,於85年1月22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債權予彰化銀行,實際借得1,000萬元。
㈢被告於85年9月25日以侯鳳英(改名為丙○○)名義,向訴
外人陳耀誠、陳綉端買受345-6地號等20筆土地(不包括系爭344-2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㈣彰化銀行於92年3月3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0,692
,089元讓與訴外人侯鳳英;嗣侯鳳英又於94年6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0,692,089元讓與被告。
㈤被告以原告積欠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即重測前系爭344-22地號)土地及其上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巷○○號)之建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833號裁定准予拍賣。
㈥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220號就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以13,501,000元承受,並於95年9月14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1060萬元全部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
㈦對原告提出84年10月2日訂立之黃帝城安養莊院合作經營協議書(即起訴狀原證3)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為500萬元,而非1,000萬元,且以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中之60萬元抵銷上開抵押債權之利息60萬元,而請求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20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有關被告所得受分配之1,060萬元債權原本減為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因買受系爭345-6地號土地及受讓該土地與344-2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認因混同後,該抵押債權應減為500萬元?㈡原告得否以黃帝城安義莊院合作經營協議書之租用安義莊院之租金債權,抵銷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60萬元?經查:
㈠被告是否因買受系爭345-6地號土地及受讓該土地與344-2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認因混同後,該抵押債權應減為500萬元?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侯鳳英名義向訴外人陳耀誠、陳綉
端買受345-6地號等20筆土地時,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中之記載可知,345-6地號土地價值原為1,000萬元,被告僅以500萬元取得,其真意即被告須負擔500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以折抵買賣減少之價金50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45-6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000萬元,係以陳耀誠、陳綉端與侯鳳英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期限記載第11期款為1,000萬元為據,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中僅就侯鳳英所買受之20筆土地約定總價為6,500萬元,並未再細就各筆土地價額為約定,依此無法探究系爭345-6地號土地之價格。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有關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各期應付金額即為該其所載土地地號之價金,惟雙方所約定之第11期款1,000萬元內記載包含344及345-6地號2筆土地,並非僅345-6地號土地,是難憑該分期付款明細表第11期記載應付金額1,000萬元,即認系爭345-6地號土地之價格原為1,000萬元。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附註欄雖載明「雙方同意就345-6地號土地更改付款條件如后:1.甲方(即侯鳳英)同意付乙方(即陳耀誠)300萬元,乙方應將345-6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甲方,甲方應承受乙方前就本土地提供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地位』。2.乙方前收受甲方給付之發票日86年8月31日,票面額新台幣500萬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C0000000之支票,於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300萬元並辦妥上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變更『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時,乙方應返還甲方」,然其僅約定受讓人侯鳳英應承受系爭345-6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地位,並非約定被告須負擔500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更遑論有約定折抵買賣減少之價金500萬元一事。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耀誠、陳綉端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258號刑事告訴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容,而認系爭345-6及344-22地號土地係分別設定500萬元抵押債務;惟該調查證據聲請狀係訴外人陳耀誠、陳綉端所提出,而非被告,該內容或為陳耀誠、陳綉端因另案刑事告訴所為對己有利之陳述,其真實性令人生疑,其既非本件被告本人之陳述,亦非經法院判斷認定,自不得依此即認系爭345-6及344-2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共同抵押擔保係約定該二筆土地各負擔500萬元抵押債務。此外,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同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耀誠分別以其所有系爭344-22地號、345-6地號(重測後分別○○○鎮○○段200、20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債權予彰化銀行,而彰化銀行嗣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0,692,089元讓與訴外人侯鳳英,侯鳳英又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0,692,089元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嗣又取得系爭345-6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物謄本雖記載訴外人陳耀誠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借款借據觀之,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原告「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陳耀誠」僅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既自承該筆借款係其用以興建坐落其所有344-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足證系爭抵押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陳耀誠僅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受讓系爭345-6地號土地後,以保證人之身分代償原告積欠彰化銀行之系爭抵押借款,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即已承受該抵押債權,而得對主債務人原告求償;雖被告就系爭345-6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抵押權歸屬於一人之情形,惟其上因存有共同抵押權之權利及未清償之共同抵押債權,則抵押權之存續,對於所有人即被告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系爭抵押權即無因混同而消滅。
⒊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
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後,該抵押權既未因混同而消滅,且受讓之抵押債權為10,692,089元,而該債權又無原告主張得扣減500萬元之情事,亦未約定各共同抵押擔保物所負擔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受讓之債權中之1,060萬元選擇就共同抵押物中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以黃帝城安義莊院合作經營協議書之租用安義莊院
之租金債權,抵銷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6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黃帝城安養莊院合作經營協議書」,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云云;而被告對該合作經營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以:其非該合作經營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依該協議書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經查,依該合作經營協議書觀之,與原告立協議書之人為訴外人施德昌、丁○○,並非被告,縱認訴外人丁○○於簽訂該協議書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均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且內容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即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況該協議書上之當事人丁○○部分係註明代表「上優雅公司」,顯見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該協議書與被告無關。被告既非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之租金抵銷系爭抵押借款債權之利息6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承受之系爭抵押債權既無因混同而減為500
萬元之情事,且原告對被告並無得抵銷系爭抵押債權利息60萬元之租金債權,則被告以其受讓之抵押債權10,692,089萬元中之1,060萬元,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833號拍賣抵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10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上開系爭抵押債權共計1,060萬元列入95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第3項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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