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證人 黃建智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而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