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00億元」。核其此部分起訴之聲明,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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