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拾陸株(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玖公克,包裝總重玖點玖壹公克)、大麻葉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6株(合計淨重34.99公克、包裝總重9.
91公克);就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00519390號函(附於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
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淨重為33.99公克以上,顯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96年6月20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6株(合計淨重34.99公克、包裝總重9.91公克)、大麻葉1包(毛重0.7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1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