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罪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與五福路口之土地公廟拜拜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該廟所有而由廟公甲○○所管領之鐵門1扇而竊取得手,欲變賣得財花用,然其未及離去,即為適巧返回土地公廟之甲○○所發覺,因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罪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已將竊得之鐵門歸還予被害人甲○○,並未造成其實際之財產損害,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