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7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偵字第2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復按,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又寄存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方式後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設於臺北縣○○市○○街○○巷○○○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刑事上訴狀所載之送達地址可憑,而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97年10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設籍地址,並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憑,自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97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經過10日即應屆滿,而上訴人竟遲至97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