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盧勁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一百年七月一日故意更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盧勁宇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又其在本件在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繫屬於本院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隔日並因案移至臺中分監執行至今,是其所在地應在臺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