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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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建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三星廠牌NOTE3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手機遭竊前所放位置照片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互對照之比對照片3份、查獲員警於106年4月22日出具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易字卷第27-35、39頁)、本院106年5月10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嚴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迄未能將所竊手機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前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三星廠牌NOTE3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尚未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